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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魏**、邹**、达县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魏**、邹**、达县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邹**、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魏**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此款用于启动万源廊桥项目的相关事宜,并签字捺印。2013年魏**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于2013年12月底还清。万源廊桥项目是在同**司与魏**签订房地产开发承包合同后,魏**挂靠该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的。被告邹**与魏**系合伙关系,在廊桥项目系列案件中,万源市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判决予以确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邹**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2、被告魏**、邹**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10万元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达县同**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其接受万源廊桥项目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适格的主体;

2、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魏**承建万源后河廊桥建设工程开发项目时,向原告借款10万元;

3、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魏**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被**公司经万源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了万源后河廊桥建设工程开发项目。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2月28日,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给魏**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委托书,授权委托魏**负责开发经营万源廊桥工程。2007年12月18日,被告魏**与被告邹**签订了共同投资开发万源廊桥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伙开发建设经营万源廊桥工程项目。2008年1月10日、1月11日,被**公司以达同盛发(2008)01号、02号文件将万源市后河廊桥建设工程原负责人李**变更为魏**。2008年1月15日,被告魏**与被**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司)名下的万源廊桥工程由乙方(魏**)承包开发,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行建设,按国家和公司的规定销售,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各类税、费,债权债务及民事刑事责任;乙方自费办理各类开发手续,自行缴纳各种税、费,自行自费给各住户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乙方自费办理建设项目和土地征用、房屋销售等有关方面的全部手续;乙方预售时乙方必须与购买人签订正规的售房合同,并在公司备案登记加盖完整的达县同**有限公司印章、出具合法的收款凭证,并在当地房管部门备案;乙方必须做到一房一售,绝不允许有一房多售等违法行为;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开发管理费6万元;……。”之后,魏**、邹**以同**司名义对廊桥建设项目进行开发。期间,被告魏**先后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最初借款时间原告记不清楚),至2009年9月16日,经原告催收,仍未予偿还。被告魏**便向原告出具了包括本金8万元和利息2万元,共计1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以此为据。此款用于万源廊桥项目上,解决项目启动的相关事宜。特立此据。借款人:魏**2009年9月16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魏**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12月底偿还原告的借款。事后,原告又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原告自认其中包含了2万元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8万元。借条虽系被告魏**个人书立,但此款用于万源廊桥工程项目建设,而该工程系被告魏**、邹**合伙开发建设,对该合伙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由合伙人魏**、邹**共同清偿。原、被告在2009年9月16日最终结算时,双方虽约定了固定利息2万元,但因原告最初借款时间无法明确,故本院无法计算出双方约定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属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双方结算后,仍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应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通过双方结算并约定固定利息的行为表明,被告魏**从此时起,已自愿承担利息,故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当以2009年9月1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公司将万源市后河廊桥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魏**承包开发建设,而魏**是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投资开发,且借款用于万源廊桥工程项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公司应在其接受万源后河廊桥建设工程项目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6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达县同**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魏**、邹**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的利息在其接受万源廊桥项目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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