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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波**汽修厂与重庆高**有限公司,重庆高**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波县刘**汽修厂(以下简称“刘**汽修厂”)与被告重庆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重庆高**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高裕昌长寿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汽修厂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高**公司及长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于2015年10月25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五汽修厂诉称,2012年1月被告高**长寿分公司所有的渝BM6038号车被送至原告处修理,产生修理费10371元。2012年3月22日该车再次发生事故,被告再次将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产生修理费64783元及拖车费7000元。两次修车被告均未支付修理费用,被告承诺以保险公司保险赔款作为修理费支付给原告。2012年5月20日,原告将保险公司转账授权书交给被告要求盖章以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但遭到被告拒绝。最终保险公司将车辆修理费支付给被告高**长寿分公司。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修车费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高**长寿分公司系渝BM6038号车所有人,被告高**公司系被告高**长寿分公司的总公司,车辆修好后未支付修理费用损害了原告权益,遂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用75154元、拖车费7000元,共计82154元,以及从2012年5月20日起以8215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费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公司、高裕昌长寿分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均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未向二被告主张过修理费用,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长寿分公司系被告高**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渝BM6038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10月28日起登记于被告高**长寿分公司名下。2012年3月22日,渝BM6038号车在宜宾市屏山县新市镇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被拖至原告处进行修理。经该车承**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出险定损,确定该车在本次事故中车损费用为:换件项目共计100项,报价45620.11元、修理费9860元、辅料费1280元、车损定价共计56760.11元。另产生拖车费7000元,由原告垫付。渝BM6038号车辆修好后,该车驾驶员、取车人员及二被告均未支付上述费用。保险公司核算扣除免赔额等金额后,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高**长寿分公司同意的转账授权书,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将该车机动车损失及施救费保险赔款共计53513.09元支付给被告高**长寿分公司。原告认为渝BM6038号车系被告高**长寿分公司所有,修车费用已得到保险赔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修车费。另原告陈**BM6038号车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2月10日三次在原告处修理共计产生修车费用10371元,被告高**公司系被告高**长寿分公司开设机构,遂于2013年12月24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高**长寿分公司支付修车费共计89938.48元及利息,于2014年2月20日追加被告高**公司为被告要求共同支付欠款,该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长寿法院撤回起诉。2014年5月10日,原告经营者刘*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两次修车费共计75154元、施救费7000元,后撤诉。2015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现场照片、拖车费收据、拖车人证明、保险公司证明、转账授权书、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赔款记录、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非税缴费收据、民事裁定书、立案审批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2月10日结算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长寿分公司车辆在原告处修理,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经被告高**长寿分公司认可的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了损失费用56760.11元,且未提出异议,被告高**长寿分公司应按该定损金额支付车辆修理费,关于原告提出的7000元拖车费,本院认为,虽本案案由为修理合同,但事故产生后,将事故车辆拖至汽修厂是必然过程,且保险公司已将该部分费用赔款支付给被告高**长寿分公司,被告高**长寿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被告高**长寿分公司作为被告高**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单位即总公司被告高**公司承担。但因被告高**长寿分公司有自己的资产,应首先由被告高**长寿分公司以自有的资产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高**公司系被告高**长寿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在被告高**长寿分公司不能承担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偿付民事责任。原告另诉求二被告支付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2月10日修车费用10371元,虽提交了由吴英雄、付**签字的结算单三份,但无其他证据证实签字者系二被告认可或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高**长寿分公司收到保险赔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从该日确定原告未能收到修车费用,资金占用损失应从该日起算,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20日原告知晓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费用时起算,至其在2013年12月24日、2014年5月10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二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高**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雷波县刘老五汽修厂修车费用56760.11元;

二、被告重庆高**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雷波县刘老五汽修厂拖车费7000元;

三、被告重庆高**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雷波县刘老五汽修厂资金占用损失费(以63760.11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重庆高**有限公司在被告被告重庆高**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的债务时,对原告雷波县刘**汽修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雷波县刘老五汽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重**输有限公司、重庆高**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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