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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甲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陆*甲伙同杨**(在逃)驾驶川R36151货车窜至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嘉陵江二桥附近,将放养在二桥边的11头牛装车盗走。后二人驾驶货车将11头牛运至贵阳市花溪区牛马市场贩卖。经估算被盗的11头牛价值为1021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的户籍证明、通话详单、川R36151的车辆记录、价值情况说明,证人任*、杨**、杨**、何**、刘**、郭*、杨**、陆*乙、陆*丙、胡某某、李**、何**的证言,被害人杨**、林**、林**、任*某、张某某、何**的陈述,被告人陆**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其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同时查明,据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陆*甲系于2015年11月27日被传唤到案,其不具有自首情节;据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被告人陆*甲的供述及机动车销售记录和售车发票,证实被告人陆*甲系为运输盗窃的牛而购买的车牌号为川R36151货车,价值8000元;据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费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已对车牌号为川R36151蓝色货车1辆以及车内发票4张、头套2顶、绳子1捆、钢管1根、撬棍1根、老虎钳1把、手电筒1把予以扣押,并对被告人陆*甲持有的人民币18291.50元依法予以扣押并已缴入四川仪陇**有限公司。据被告人陆*甲辩护人吴**提交法庭的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陆*甲事后赔偿了被害人何**、杨**、林**、任某某、林**、张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02167元,取得了以上六被害人的谅解;据辩护人提交法庭的仪陇县**民委员会、二道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陆*甲平时表现较好,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且家中尚有父母和四个子女需其扶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陆*甲事后赔偿了六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02167元,取得了六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陆*甲辩护人吴**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陆*甲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事后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以及其具体家庭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陆*甲从宽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庭审中对被告人陆*甲不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吴**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陆**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川R36151蓝色货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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