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乐山分公司与李**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招**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三江公证处(2015)乐**证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律师费1305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李**在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欠款;若被执行人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将请求法院依法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名下位于乐山市房屋一套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三江公证处(2015)乐**证执字第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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