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谭骁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赔偿款201454.20元,并承担诉讼费491元。
本院认为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即:张**同意谭*支付5000元后,从明年起每年1月31日前支付6000元至上述赔偿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诉讼费491元付清时止。现申请执行人张**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