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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罗**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罗**因与被上诉人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郭**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罗**夫妻关系。原告郭**系饲料经销商,被告王*系生猪养殖户。原告郭**与被告王*从2014年2月起建立了买卖饲料的合同关系。2014年5月3日前双方之间的饲料款已经结清。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多次向原告郭**购买饲料,并采用不定期付款的方式付款。2015年2月16日,原告郭**与饲料公司一工作人员到被告王*家协商处理相关事宜,由该饲料公司工作人员代为书写了欠条一张,上载明:“乐山市中区养殖户王*于2014年10月20日止欠经销商郭**广汉国雄饲料款47551元(大写:肆万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因怀疑产品质量问题未支付”。被告王*在欠条上注明“因饲料质量问题拒付47551元整”,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郭**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于是原告郭**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1、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签字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王*未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该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对所欠货款亦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在欠条上注明的因饲料质量问题拒付47551元整,亦能够证实双方对所欠饲料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51元未付。被告王*就原告的诉请提出了原告交付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但被告王*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另,被告王*当庭出示交易记录以证实其所欠原告饲料款金额并非原告诉请之多,但并无原告的签名确认,仅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不应采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7551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于双方结算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该院综合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酌情确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3、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货款475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755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罗**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7551元改判为27551元。其因是饲料质量问题造成了猪死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00元,但被上诉人却推诿说自己是经销商,质量问题应该由饲料厂家赔偿,要厂家赔偿必须上诉人配合,将死猪的赔偿款做成饲料差欠款共计47551元,这样因饲料质量有问题拒付47551元,厂家自知理亏为了声誉就会认账,这样我同厂家及你三方的帐均一笔勾销。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拖欠的饲料款是47551元还是27551元,上诉人王*、罗**在上诉中提出,只欠货款27551元,另20000元系猪死亡的赔偿款,是被上诉人郭**要求加上的并提供交易记录以证实其所欠饲料款金额并非被上诉人郭**诉请之多。但该交易记录并无被上诉人郭**的签名确认,且被上诉人郭**也不认可,这仅是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郭**为证明其与上诉人王*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拖欠饲料款为47551元,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提供了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王*签字的欠条予以证明,为证明王*、罗**系夫妻关系,提供了乐山市公安局土主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诉人王*、罗**未否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对所欠货款亦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王*在欠条上注明的因饲料质量问题拒付47551元整,亦能够证实双方对所欠饲料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即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7551元未付。现被上诉人郭**要求上诉人王*、罗**支付所欠货款47551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上诉人王*、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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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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