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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成诉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成因与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成、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成诉称,因原告质疑被告对安岳县岳阳镇某村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不公平,未与被告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示某村7组被拆迁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信息。被告在收到申请后未作答复,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不予答复行为违法。经资阳**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不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及家人身体和因维权而产生误工费、车旅费、打印复印费、邮寄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但被告却作出(2015)安国土赔字第1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2015)安国土赔字第12号《安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决定书》,被告赔偿原告一家七人的身体伤害、精神损失费、行政诉讼期间以及上访期间的误工费、车旅费、经济损失费661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害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民法院(2015)资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资阳**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3、赔偿申请书、安岳**源局(2015)安国土赔字第12号《安岳**源局行政赔偿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的事实。

4、车旅费票据11张、住宿费票据1张。拟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从安岳至成都、安岳至重庆、重庆至北京、北京至成都的车旅费1360元、住宿费120元。

5、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票据13张。拟证明原告及其父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递交上诉状、申诉书等产生的快递费用273元。

6、案件受理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产生诉讼费用共150元,其中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50元。

7、四川**医院处方笺14张、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川**医院)门诊票据3张、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安**医医院)门诊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身体、精神受到伤害用去医疗费共4035.10元。

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安排保存该信息的安岳县房屋征收局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该答复应当视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2、法院确认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3、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没有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受到侵犯,且其精神上也未受到损害。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5、6、7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供了安岳至成都、安岳至重庆、重庆至北京、北京至成都的车旅费票据,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票据,但未能举证证实上述票据的发生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提供的北京西站宾馆专用票据“前台接待签字”与“旅客代表签字”栏均系空白,且无宾馆印章,形式要件不合法;原告虽提供了四川**医院处方笺证实其于2014年1月6日起患头痛病症、2014年2月24日起患焦虑型神经官能症、2014年9月1日起患高血压病症,但原告所患头痛病症及焦虑型神经官能症均发生于其申请被告信息公开之前,与本案无关,另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患高血压病症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诉被告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已被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四川省**民法院(2015)资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提供的4号、5号、6号证据中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收据、7号证据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中的本案诉讼费用收据因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荣*成于2014年2月26日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答复,2015年3月25日,资阳**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导致其与家人人身、财产、精神受到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661679元,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作出了(2015)安国土赔字第12号《安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答复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对原告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不作为虽被确认违法,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该行政不作为造成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因其行政不作为赔偿自己及家人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之情形。原告上访、信访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邮资费等,并非系被告的行政不作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审、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已被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将退还原告。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荣**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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