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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益**限公司与山东博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博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在北川的厂房由被告承建,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造价总额约90%款项后向被告索要发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原告建厂投入的11865324.05元的成本无法入账,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1865324.05元的建安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某厂区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建设,合同价款约200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决算为准)。竣工后经绵阳**价公司审计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865324.05元,双方对此金额无异议。后双方因工程余款、违约金纠纷诉至北川**人民法院和绵阳**民法院。2012年4月10日,绵阳**民法院调解结案。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相应发票,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开具11865324.05元的建安发票。

另查明:北川**人民法院(2014)北执字第173号《执行通知书》载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协议》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880号、(2012)绵民终字第434号、435号民事调解书、(2014)北执字第173号《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原告实际仅要求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因开具税务发票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税务机关举报,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法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川益**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在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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