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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简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于1995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生于长子李*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于2003年生于次女李*乙,现为在校学生。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在黔江区某某街道某某村修建房屋一幢,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应外被告性格古怪,无家庭责任心,家庭暴力严重。2009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行为,带上小女外出务工独自谋生,双方自此开始分居,互不联络,至今已有6年时间,现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特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至黔**法院请求调解或判令原、被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卡;2.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6月1日生育长子李*甲,于2003年6月23日生育次女李*乙。原、被告现分处两地务工,原告认为分居已达六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根本条件,对夫妻感情应结合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综合分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因素而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二十年,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本院对原告婚后没有感情的陈述不予采信。再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分居、被告有家庭暴力等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简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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