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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安岳**管理局、第三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安岳**管理局、第三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资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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