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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岳**管理局、第三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岳**管理局、第三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省**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四川省**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曾**、被告安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强、第三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诉称,绿**司因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于2013年7月9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13年7月11日,四川**民法院裁定绿**司破产清算,后决定四川**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债权人主席向管理人提交了《关于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报债权异议》。管理人在组织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时,其余债权人对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对绿**司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从而对其贷款本息4117009.3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持有异议。债权人提出安岳**管理局为绿**司在建的、未竣工验收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抵押权登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安岳**管理局安房权证监证字第20080628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该物权登记薄上的登记行为。2、依法撤销安岳**管理局安房他证安岳县字第2008011890号《房屋他项权证》及该物权登记薄上的登记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负担。

原告的管理人认为,管理人在债权人提出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合法后就立即调查,向相关部门报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安岳**管理局认为,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鄢国志于2008年10月23日代表原告领取了“安房权证监证字第20080628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安房他证安岳县字第2008011890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并非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绿**司于2008年9月27日以其座落于安岳县岳阳镇工业园的3149.82平方米的在建生产车间向被告安岳**管理局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并提供了申请审批书、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安国用(2008)第051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23∕1∕10∕250、使用权面积42616.5平方米)、安岳县规划和建设局选字第(2008)86号《建设项目选项址意见书》、地**(2008)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08)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建规管定(2008)字第86号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安岳县**办公室(安)房(鉴)字008第413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等材料。2008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安*权证监证字第20080628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农信高抵借字(安)第200814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3149.82平方米的在建生产车间向第三人抵押贷款250万元,后向被告申请抵押权登记。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安*他证安岳县字第2008011890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月6日,绿**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明学与第三人签署确认了以安*权证监证字第200806282号《房屋所有权证》、安*他证安岳县字第2008011890号《房屋他项权证》、安国用(2008)第065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23∕1∕10∕250-2、使用权面积8702.2平方米)、安他项(2008)第04750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地号23∕1∕10∕250-2、使用权面积8702.2平方米)载明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后绿**司向安**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2013年7月11日,安**民法院裁定受理绿**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年7月16日指定四川**事务所为绿**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绿**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月6日与第三人签署确认了以“安房权证监证字第200806282号”《房屋所有权证》、“安房他证安岳县字第2008011890号”《房屋他项权证》等载明的房屋等不动产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此时原告即应当知道被告作出了本案所涉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的法定起诉期限应从2009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现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四川省**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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