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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市**有限公司与龚**、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市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山市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龚**、李**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龚**、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月利率为1.5%。同时,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房屋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五房监证字第**号,五国用2002字第**号),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后,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2月23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龚**、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4年4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25%计算);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所有的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房屋(五房监证字第**号,五国用2002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4起按照月利率2.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龚**确实向原告借款,具体的情况其不清楚,其只是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面签字,对于具体的约定都不清楚,该笔借款由龚**用于投资了,龚**正在想办法还款。

被告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李**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龚**、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龚**、李**提供1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月利率1.5%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借款人愿意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龚**、李**在借款人处签字。

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履行,被告李**愿意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房屋(房权证:五房监证字第**)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对上述抵押房屋在五通桥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

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龚**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龚**、李**在《祥丰**公司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2月23日。被告对利息的支付情况记不清楚,具体支付金额亦不清楚。

另查明,原告委托四**律师事务所杨*、曾**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原告应支付四**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已支付了该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祥丰**公司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的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为2014年7月27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龚**、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龚**、李**支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告龚**、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支付至2014年2月23日,是其对已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为月利率2.25%,原、被告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故被告龚**、李**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

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其要求被告龚**、李**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李**为前述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共同到房管部门对被告李**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对位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对上述财产设立的抵押权发生效力。现在被告龚**、李**未按期支付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龚**、李**向原告乐山市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在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龚**、李**向原告乐山市市**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原告乐山市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房屋(房权证:五房监证字第**、土地证:五国用2002字第**号)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已减半)由被告龚**、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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