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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与四川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四川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系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因管辖异议移送案件),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原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魏**,被告鸿**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卿文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合同暂定总价为3000000元。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单价不变,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上下浮动不超过合同总量的20%,如有超过单价须重新拟定。并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同时对交货地点及期限也做了明确的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甲方按送货单对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外观质量等进行验收。如对产品数量和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甲方全权委托孙能学,并对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合同签订日甲方先给乙方打款150000元人民币以锁定本合同的单价,再于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至总额30%的定金。每批次货到现场,30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总额的90%;2013年1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订货总量超出暂定金额500000元以上,甲方另支付乙方超出部分电缆总额的30%作为定金,余额支付按合同条款八⑴执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协商解决,协商不妥则经法律裁决(如双方有一方法人单位注册不在同一地,则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但是,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的履行合同,但是被告却不认真履行合同,只进了部分货物就停止进货,且不付清相关货款,并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经原告人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原告为被告送货共价值1013623.30元,被告共付953658.6元,还欠59964.7元。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方造成了很大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第一次订立的中亚销字20120917号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9964.7元,并承担原告损失人民币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917,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违反合同;

2.2013年5月23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的《解除合同函》,被告请求解除合同,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违反合同;

3.2013年5月28日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的《回函》,原告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4.送货单、对账单;

5.2013年3月26日和7月3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东莞公证处公证受理通知书》两份,原告以此证明第二份函上法人“沈某某”签名不是沈某某本人的真实签名;

6.2013年7月4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方代理人笔迹与合同上的笔迹不一致;

7.对方要求的材料清单和原始生产计划单,证明原告方早已按照合同约定生产被告所需的全部电缆。

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本合同已失效,被新合同代替;对证据2、3无异议。证明被告解除合同时已经送达原告,按照合同法规定到达生效,解除合同生效;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成为合法证据,应以司法鉴定证明作为证据;对证据7真实、合法性有异议,只说明原告收到被告的供货计划书,第一批约170万元的计划,原告提供的生产单是单方证据,无被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生产被告所需产品。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是事实,原告补充供货价值及付款金额也是事实。被告之所以欠59964.7元货款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才拒支付,直到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再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达成新购销合同,对原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原告向被告共供货1013623.3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第一批次的供货,不是被告不进货,是原告不供货,为此被告经多次催促,还专往原告所在地催促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未履行合同,违约的是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2012年12月31日订立了新的合同,证明对2012年9月17订立的合同进行了变更;证明每一批次到货后,在2月6日前支付第一批次价款的70%的货款;第一批次的货物不超过170万元,分两批次供货,购方预定金50万元;原告的传真号为0769—81131279;第一批次的货应在春节前履行。

2.订货确认计划单,证明原告通过其0769—81131279传真给被告,确认第一期的供货计划,传真时间2013年1月18日;第一批次供货价款约为170万元;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合同数量进行了变更。

3.汇款单,证明20121227号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全部定金60万元。

4.原告的发货单,证明原告供货约99.8万元,未达合同第一批次的约定数量,原告违约;原告第一批货的发货时间在2013年1月12日、21日。

5.原告汇款指令,证明原告通过其传真0769—81131279传真书面指令,要求被告将货款汇入其指定林**的账户。

6.汇款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指定林**账户支付价款339447元。

7.机票、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去了广州,与证人的证言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催促供货的事实。

8.解除合同通知及回执,证明被告及证人于2013年4月中旬向原告催促后,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时,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拟定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于25日寄送原告。

9.原告的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

原告对被告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效力不认可;对证据2确认送货是双方电话联系的;对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9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电缆采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该《购销合同》编号为:中亚销字20120917号,签订地点:成都。合同对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合同暂定总价为3000000元等均做了相应的约定。该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载明“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第4款载明“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该合同购买方由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只加盖了被告公司的骑缝章),署名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合同向原告方邮寄后,原告加盖了“东莞**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当时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的私人印章,未填写合同签订时间。同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电缆采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该《购销合同》编号为:中亚销字20121227号,签订地点:成都。该合同正文首部第三行载明“另双方协议原中亚销字20120917合同作废,原合同已付壹拾伍万元订金转入本合同订金锁定铜价”。合同对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合同暂定总价为3000000元等均做了相应的约定。该合同购买方由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签名,加盖了“四川鸿**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未填写合同签订时间)和该公司骑缝章后,邮寄给原告方,原告公司加盖了“东莞**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签名,填写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并加盖了该公司的骑缝章。该合同约定第十一条第3款载明“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第4款载明“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该《合同附件》还约定“以上价格含17%的增值税”。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共供货价值共计1013623.3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53658.6元(其中包括被告根据两次合同所付的定金1500000元在内转为货款),尚欠59964.7元。

2013年4月20日,被告法人代表赵某某和公司员工何**二人乘飞机前往原告处协商供货未果。同年5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致《解除合同函》,该函载明“…**公司3日内派员或致电我司协商,逾期,视为同意我司解除所签订中亚销字20121227《购销合同》,函告”。同年5月28日,原告公司函告被告公司载明“…现你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我司无法接受!本公司坚决要求贵司严守约定,尽快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以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中亚销字20120917号电缆采购《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为据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该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并承担损失费600000元。被告以同年12月31日双方重新签订的中亚销字20121227号电缆采购《购销合同》进行抗辩,并提出管辖异议。该管辖异议经广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该案应由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再于同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了其上述诉称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称2012年12月31日双方重新签订的中亚销字20121227号《购销合同》,因为经过公证处公证该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签名不属于“沈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且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载明“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的约定,“沈某某”本人签字和盖公章必须同时存在,该合同方可有效,因此本案中亚销字20121227号《购销合同》因无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亲笔签名,故无效。庭审中,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该合同上“沈某某”是否本人签名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公司对此辩称,尽管有可能不是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亲笔签名,但原告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法人签名的认可。同时,被告不知情,原告加盖了公章,也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应为生效。双方以实际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也应认定为此合同成立。原告公司否认合同生效,是以欺诈方式阻止合同生效条件,违反合同法第45条规定。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00元未提交证据,向本院申请经本院同意延长举证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止,但原告仍未向本院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证人到庭作证、东莞**民法院移送的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13号民事卷宗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供货价值共计1013623.3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53658.6元,尚欠59964.7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据审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964.7元,但是否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不属于合同主文付款依据的约定,故被告辩称必须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方可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依法应当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

本院认为

其一、对双方生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购销合同》是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中亚销字20120917号电缆采购《购销合同》(即第一份合同),还是2012年12月31日双方重新签订的中亚销字20121227号《购销合同》(即第二份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二份合同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包括合同专用章和骑缝处两处公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是否亲自签名,只能说明该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存在混乱的问题,应归责于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认可的第一份合同中经审查也无“沈**”本人的亲笔签名,两次合同均为邮寄原告公司后签署,因此,被告公司客观上也无法审查是否是“沈**”本人亲笔签名,原告公司加盖了印章,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签名属于其本人签名。同时,第二份合同中“沈**”是否为本人签字,应当通过鉴定而非通过公证进行鉴别,原告公司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对双方生效即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第二份即2012年12月31日双方重新签订的中亚销字20121227号《购销合同》。第二份合同已经明确载明“另双方协议原中亚销字20120917合同作废,原合同已付壹拾伍万元订金转入本合同订金锁定铜价”。故第一份合同已经作废。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第一份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00元的问题,因未向本院举证加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公司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起诉的部分理由成立,部分请求依法应该得到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鸿**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东莞**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59964.7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由原告东**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被告四川鸿**责任公司负担6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书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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