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有限公司与广汉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与大**司于2012年2月21日、2013年4月1日签订《商品砼供应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大**司向鑫**司供应砂石原材料,鑫**司向大**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冲抵材料款。大**司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鑫**司供应砂石等材料价值2576055.4元,鑫**司于2011年12月向大**司支付材料款30万元,余款双方约定由鑫**司向大**司指定的客户供应混凝土抵付。2011年至2013年,鑫**司向大**司指定的客户供应混凝土2894005元,交货履行地均在新都区,双方均办理了结算手续。双方的货款品迭后,大**司尚欠鑫**司混凝土货款617949.6元,经多次催收大**司未支付。请求判令大**司支付欠款61794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2460.74元(从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大地公司(甲方)与鑫**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应协议》,合同对商品砼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时间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由甲方代表万**、乙方代表郑**签名,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2012年2月29日,鑫**司致函大地公司,对用车泵单价在原协议基础上上调5元/m3,万**在该函件上签名,大地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应协议》,合同对砼标号及方量、砼供应方式、砼供应时间、砼单价、砼结算方式、总价及付款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在付款中均约定“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供工地所需商品混凝土,以冲抵乙方应付甲方的材料款,乙方不向甲方出具发票。在乙方供应混凝土的同时甲方向乙方提供与混凝土价款等额的砂石实物。如甲方未及时提供与混凝土价款等额的砂石实物,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将此前已经浇筑的混凝土要求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结清。砂石材料价格以乙方与甲方已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为准。”

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双方进行了八次结算,金额共计2867895元(其中2012年1月10日,结算价款为244950元;2012年4月27日,结算价款为385580元;2012年7月2日,结算价款为773796元;2012年8月10日,结算价款为115524元;2012年11月5日,结算价款为462382.5元;2012年11月5日,结算价款为830792.5元;2013年1月9日,结算价款为7750元;2013年1月9日,结算价款为47120元)。在2012年1月10日的结算书上有万**的签名,并加盖了大地公司的公章。在其余七次结算书上由万**签名。

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至2013年大**司向鑫**司供应的砂石实物价值2576055.4元(其中2011年768215.1元,2012年1688827.3元,2013年119013元)。二、2011年12月1日,鑫**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了30万元货款,承兑汇票由万**签收。三、2014年3月12日,鑫**司向大**司寄送了律师函,要求支付欠款617949.6元,大**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收了该函件。由于双方欠款给付时间协商未果,遂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商品砼供应协议》、调价函、结算书、银行承兑汇票、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司与大**司于2012年2月21日、2013年4月1日签订《商品砼供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互供物品予以冲抵货款,从双方2011年至2013年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大**司供应鑫**司的货款为2576055.4元,鑫**司已支付30万元,尚欠货款2276055.4元,鑫**司供应大**司的货款为2867895元,货款品迭后,大**司欠鑫**司货款591839.6元。鑫**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鑫**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应从鑫**司主张权利时起算,即从2014年3月12日鑫**司向大**司寄送律师函起算,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额度为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货款591839.6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负担764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4588元(此款原告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广**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