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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华诉被告四川**限公司、被告自**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华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被告自**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邦**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斯**公司一直有业务关系。经双方确认,被告斯**公司差欠原告货款202185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斯**公司将其在被告邦**司应收债权中的202185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并自愿为被告邦**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斯**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向被告邦**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邦**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四川邦*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202185元,被告自**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邦**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我公司到现在也没有收到。

被告斯**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202185元是事实。我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邦博公司拒绝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该笔债权时,我公司才承担还款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邦**司、斯**公司的信息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斯**公司欠原告货款202185元;三、对账函两份,证明被告邦**司欠被告斯**公司41万元;四、周**的名片复印件,证明被告邦**司的地址在贡井工业开发区贡舒路65号,联系电话是3601111;五、债权转让协议、邮政回执及送达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向被告邦**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庭审中质证:

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于证据三中12月31日的对账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41万元的对账函这个是真实的,对于证据五,邮寄的地址是送到凯基化工里面的,故我们没有收到。

被**达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庭审中质证: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我们公司是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四川**限公司无法履行时,我们才承担还款的责任。

被告邦**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斯**公司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斯**公司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斯**公司举示的证据庭审中质证:无异议。

被**公司对被告斯**公司举示的证据庭审中质证: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斯**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斯**公司差欠原告货款202185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斯**公司将其在被告邦**司应收债权中的202185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邦**司拒绝或因其它原因无法履行时,被告斯**公司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斯**于2015年3月1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邦**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还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达公司向被告邦**司发出对账函,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邦**司欠被**达公司货款444965.36元。被告邦**司法定代表人周**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3月14日,被告邦**司欠被**达公司货款41万元。

因被告邦**司未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达公司将其对被告邦**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邦**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邦**司应按债权转让协议的要求向原告履行债务。被**达公司自愿为被告邦**司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邦**司向原告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邦**司支付债权转让款,被**达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邦**司辩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债权转让款202185元。被告自**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66.40元,诉讼保全费1530.90元,合计3697.30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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