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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流县彩虹油墨厂诉被告四川**限公司、被告自**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流县彩虹油墨厂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被告自**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唐**,被告邦**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斯**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斯**公司差欠原告货款172606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斯**公司将其在被告邦**司应收债权中的172606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并自愿为被告邦**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斯**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向被告邦**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邦**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四川邦*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72606元,被告自**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邦**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通知》我公司到现在也没有收到。

被告斯**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债权转让仅是发出通知,与原告可能存在一定的沟通问题,但是债权是转让了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邦**司、斯**公司的信息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2606元;三、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邦博化公司差欠被告斯**公司410000元;四、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斯**公司将其在被告邦**司的运输款172606元转让给了原告;五、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回执及查询单,证明斯**公司向被告邦**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庭审中质证: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账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提交的。对证据四是原告和另一被告协议的,与我们无关,对证据五,我们的确没有收到,因为他们寄往的是凯**集团的,但是我们的地址没有在那里,是否凯**集团收了。

被**达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庭审中质证: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于对账函是邦**司的会计签的字。

被告邦**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斯**公司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斯**公司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斯**公司举示的证据庭审中质证:无异议。

被**公司对被告斯**公司举示的证据庭审中质证: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斯**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斯**公司欠原告货款172606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斯**公司将其在被告邦**司应收债权中的172606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并自愿为被告邦**司应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被告邦**司向原告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时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斯**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邦**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还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达公司向被告邦**司发出对账函,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邦**司欠被**达公司货款444965.36元。被告邦**司法定代表人周**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3月14日,被告邦**司欠被**达公司货款41万元。

因被告邦**司未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达公司将其对被告邦**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邦**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邦**司应按债权转让协议的要求向原告履行债务。被**达公司自愿为被告邦**司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邦**司向原告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邦**司支付债权转让款,被**达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邦**司辩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流县彩虹油墨厂债权转让款172606元。被告自**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76.10元,诉讼保全费1383元,合计3259.10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双流县彩虹油墨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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