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与郫县**限公司、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川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易川,被上诉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铁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中**分公司职工陈*以该公司名义与鑫**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中**分公司向鑫**公司借款16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鑫**公司委托王**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借款100万元转入到了中**分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都鹭岛支行,户名: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账号:)。借款后,鑫**公司多次催促中**分公司还款,但中**分公司至今未还。为此,鑫**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中**分公司系中铁**四公司开设的分公司。经中铁**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成都**定中心对鑫**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借条》上加盖的中**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成都**定中心出具成*(2013)文鉴字第12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作出该印章与中**分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的鉴定结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鑫**公司、中**分公司、中铁**四公司当庭一致的陈述,鑫**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协议书》两份、中铁**四公司文件(公司办(2007)86号);成*(2013)文鉴字第12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中**分公司的银行开户信息资料、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鑫**公司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了中**分公司的事实清楚。鑫**公司与原审被告均是企业法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能互相拆借资金,故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借款人有返还本金的义务”之规定,鑫**公司已实际向中**分公司支付了借款100万元,中**分公司应当向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对鑫**公司要求中**分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分公司系中铁**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铁**四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分公司与中铁**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鑫**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驳回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中**分公司、中铁**四公司承担18250元,由鑫**公司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铁**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改判驳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借款经办人陈*因涉嫌仿造公司印章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移送起诉;2、原审关于鑫**公司系本案借款出借人的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未给予上诉人足够的举证期,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1、本案借款已实际支付至中铁四川分公司账户上,借款事实已发生,与陈**刻印章案无关;2、本案借款虽然并未通过鑫**公司的账户支付,但实际支付人是代鑫**公司支付的事实已查证清楚,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铁四川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铁**四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起诉意见书、陈*涉嫌犯罪的案件清单、刑事讯问笔录、中铁**四公司文件,拟证明陈*涉嫌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庭审质证,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铁**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陈*涉嫌犯罪的犯罪对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铁**四公司和中**分公司是否应向鑫**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虽然在案涉《协议书》上加盖的“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字样的印章经鉴定,与该分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因陈**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名,且鑫**公司已委托案外人王**将约定的借款100万元实际支付至中**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上,中**分公司也出具《借条》确认收到该100万元借款。本案中,中铁**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分公司收到该笔100万元款项具有其他合法依据,故鑫**公司诉请中**分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中铁**四公司和中**分公司归还鑫**公司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铁**四公司上诉称《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中**分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且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起诉,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中铁**四公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属于陈*涉嫌刑事犯罪的犯罪对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铁**四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鑫**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签订后,案外人王**于2012年7月4日向中**分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且王**在本案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其转账的100万元系代鑫**公司付借款,故原审认定鑫**公司系该10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正确,中铁**四公司称原审对此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四公司上诉称原审未给予其足够的举证期间,程序违法,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原审被告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