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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筑**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勘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9日,诚**司与西勘院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基础专业分包合同》各一份,约定诚**司承包西勘院巨腾(内江)资讯配件有限公司内江生产基地一期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及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2011年4月19日,诚**司与西勘院又签订《土建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诚**司亦承包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诚**司于2011年3月向西勘院支付了6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在之后的时间中完成了相应工程的建设。

2012年5月17日,诚**司与西勘院签订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一、诚**司应将工程竣工前应完善的有关手续尽快办理完毕,比如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交纳的民工保证金等等。如果诚**司完善了自身需完善的资料,西勘院在15日内组织验收。如果因诚**司的原因无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由诚**司承担一切后果。如果因西勘院的原因无法验收,则视为合同标的已验收。二、关于决算:初审结果在一个月内(2012年5月18日起)办理完毕,若有争议的部分,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毕。最后无法达成共识的争议双方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解决。三、关于陆**圆保证金在一个月内陆续支付完。四、决算解决后,按主合同条款约定的30日内支付相应工程尾款;如有争议,在争议解决后,争议部分仍按主合同约定条款的30日内支付相应工程尾款。”

2013年5月21日,西**公司制作结算报告,该报告中载明,巨腾国际(内江)生产基地一期工程二标段土建主体工程的送审金额为139904159.64元,审定金额为102851053.88元,审减金额为37053105.76元;该工程二标段安装工程送审金额为7083445元,审定金额为4126105.85元,审减金额为2957339.15元;该工程二标段桩基础工程送审金额为30755571元,审定金额为23540134.33元,审减金额为7215436.67元。

2013年5月28日,西勘院工作人员李**、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公司资料8梱,是否齐全待查阅后给予答复。”2013年6月17日,西**公司工作人员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限公司部分工程资料。”

2014年1月,西勘院在巨腾国际(内江)生产基地一期工程项目经理杨**向诚**司法定代表人陈**发送短信,称“就诚达工程余款及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130万元左右的支付问题,根据目前公司的经济状况及年前的收款预期,拟分三批给贵公司解决,年前支付30万,明年支付50万,余款在办理完施工手续后一次性支付。恳请理解与支持!并请提供发票过来先办理手续,同时恳请加快协助办理施工手续,因为巨腾业主尚欠我公司500万要在办理完施工手续后支付。为了尽快支付贵公司余款,请尽力配合。”

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诉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截止2013年2月7日,西**已向诚**司支付各项工程款共计127273817.66元,未支付的工程尾款为3243474.34元。另外,工程尾款中有2100000元双方因相关的应抵扣款项仍存在争议,对于存在争议的工程尾款,诚**司表示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而西**司则认可仍有1143474.34元尚未向诚**司支付。同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2年8月30日,西**司已向诚**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700000元,剩余3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

另查明,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款载明:“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6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付的,本合同不生效,已付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九条第4款第3项载明“承包人终审决算时蓄意或弄虚作假,高估冒算超过实际的10%,收取违约金10000元/建筑单体。核增或核减部分超过3%时按核增(核减)额的5%收取审核费,由承包人支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基础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3项也作出了与《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4款第3项的约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基础专业分包合同》、《土建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巨腾(内江)生产基地工程项目部会议纪要》以及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诚**司和西勘院签订的相关《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基础专业分包合同》、《土建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司完成相关工程施工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庭审查明,2013年5月21日,经竣工决算,诚**司因本案诉争工程应收工程款为130517292元,扣除西勘院已向诚**司支付的工程款127273817.66元,西勘院尚余3243474.34元工程尾款未向诚**司支付。另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17日制作的会议纪要约定,西勘院应当在决算完成后30日内向诚**司支付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尾款,该约定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西勘院根据该约定,本应在2013年6月20日前向诚**司支付工程尾款3243474.34元。由于该尾款中的2100000元仍存在争议,诚**司表示会另行处理,而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原审法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现诚**司请求西勘院立即支付工程款1143474.34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故应予支持。虽然西勘院主张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审核费用的约定,以及决算时的送审金额和最终的结算金额进行计算,诚**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审核费用为1957437.52元,已超过诚**司的应收工程款,故西勘院不应再支付诚**司的工程款。但是,双方约定的审核费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并非同种费用,另外合同中仅约定审核费“由承包人支付”,既未明确约定向谁支付也未明确约定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西勘院请求收取相关费用,却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并且对审核费的支付与否,西勘院与诚**司之间仍存较大争议。综上所述,西勘院在本案中主张用审核费抵扣未付的工程尾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相应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西勘院可另案就审核费等问题请求保护其相应权利。

关于诚**司请求西勘院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逾期退还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退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西勘院主张未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原因是诚**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相应的工程资料,但事实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未付的,本合同不生效,已付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从该约定可以看出本案中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与否影响的仅仅是合同是否生效,而双方在相关合同中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同时在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关于陆**圆保证金在一个月内陆续支付完。”,而在该《会议纪要》中也无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其他条件。因此,西勘院主张其目前无需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诚**司要求西勘院退还剩余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按照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西勘院应当在2012年6月16日前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由于西勘院未按时退还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必然会造成诚**司的资金利息损失,故诚**司请求西勘院赔偿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当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7日计算至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西勘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诚**司支付工程尾款1143474.34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工程尾款损失(该损失应以1143474.3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1143474.34元工程尾款全部支付为止);二、西勘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诚**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损失(该损失应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2年6月17日计算至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为止);三、驳回诚**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9元,由西勘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西勘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关于竣工验收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而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未竣工验收的原因均关系到本案当事人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以及责任的承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准确的竣工资料,是造成工程未竣工验收的直接原因,属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判决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认定错误。履约保证金的担保范围包括诚**司除在合同工期内交付质量符合要求的工程外,还包括按发包方、监理单位的要求准时提供准确的工程预、结算资料,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等。就算《会议纪要》没有约定何时退还保证金,但《会议纪要》的四条约定内容相互关联,诚**司未履行完毕之前,西勘院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诚**司终审决算时高估冒算超过约定比例,西勘院有权依照约定从工程款中抵扣违约金。原判决未将相应违约金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核增或核减部分超过3%时按核增(核减)额的5%收取审核费,该费用应由诚**司支付。则按照约定,诚**司应该承担按核减额5%计取的审核费1957437.52元。此金额与诚**司应收工程款抵销后,西勘院已超付工程款。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诚**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在2011年10月竣工验收后,西勘院即擅自使用至今,原判决作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竣工结算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会议纪要》也对何时退还履约保证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关于审减费用不应从诚**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西勘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除了对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的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二是剩余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该退还;三是审核费用应否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现就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的问题。西勘院主张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同时亦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判决认定案涉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3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并没有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及退还期限。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约定“关于陆**圆保证金在一个月内陆续支付完”。因此,西勘院应当向诚**司退还剩余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于西勘院上诉提到的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会议纪要》中均未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作出约定。故西勘院关于其不应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审核费用应否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虽然《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第4.3款约定了“核增或核减部分超过3%时按核增(核减)额的5%收取审核费,由承包人支付”,案涉工程的终审决算确实存在核减额,应当由诚**司支付相应的审核费。但是该条内容既没有明确约定审核费用的支付对象,也没有明确约定审核费用可以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西勘院也未对该费用提起反诉。故西勘院上诉提出的应在诚**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审核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勘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8元,由上诉人中国**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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