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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阆中市醋房街16号房屋的翻修作业,原告受其雇请从事该房屋的翻修作业时,从刷漆的高架上跌落受伤。原告伤后在阆**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留下10级附加10级伤残。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续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20,0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映辩称,原告在刷漆时落地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本是我雇请的木工,油漆工作准备包给他人做,是原告自己主动要求承包油漆工作的人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4元。原告在完成自己承包的油漆工作中受伤,其赔偿责任应自己承担。

被告王**辩称,我所有的位于醋房街16号的房屋修缮,是包工包料大包干给被告江**的交钥匙工程,合同中的第4条、12条分别约定了安全费用及安全责任。被告江**是阆中市修缮古民居的民间艺人,将房屋的修缮承包给被告江**,符合本地古民居修缮工作的惯例,不存在承包工程时选任错误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的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作为甲方,被告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醋房街16号古房屋修缮合同》。该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着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乙方要有维修古建筑资格,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修缮合同,共同遵守。醋房街16号全部院落整体建筑(附图1套)全面修缮维修,包工包料、大包干交钥匙工程,全部人工、材料费用合计31万元等内容。被告江**组织施工中,雇请原告杜**等人施工作业,原告杜**作为木工,被告江**按照点工,每天175元向其支付结算工资报酬。木工工作临近结束时,2014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与另一木工沈*,共同在所维修的房屋外部搭好了喷漆的架子(建筑用二层钢管架),原告一人开始对房屋的外墙喷漆。原告作业约一个小时的时候,不慎从架上落到地上受伤。原告落地的地方,工作架没有倾倒,木凳的一只脚被损坏,地面上,没有油漆撒落的痕迹。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阆**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检查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髂骨骨折、肺部感染。原告自己预交住院费用3000元,后由被告江**预交住院费用47,750元、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7500元。期间,原告的亲属张**向被告江**借款8000元、被告江**在重庆向原告汇款1万元,均用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治愈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用47543.19元,结算余款117元,在原告处。出院时被告江**给付原告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50元。原告伤后,被告江**实际给付医疗、护理、营养费合计58,25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委托成都**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0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杜**“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术后后遗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左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左腕关节轻度功能障碍,左髋骨折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评定为十级附加十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11日,其中伤后前30日,一天2人次护理;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无果,遂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江*映承建的古民居修缮工程施工作业中进行油漆工作,提供劳务,被告按照每日175元向原告结付工资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油漆部分的人工由原告以每平方米24元承包,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2014年11月23日上午从事油漆作业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脚手架上落到地上受伤,作为多年从事建筑工作的民工,在从事高架作业时未注意自己安全,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江*映作为承建人,在组织施工作业时,疏于对安全生产的管理,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阆中古城的保护,2007年10月,阆中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该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设施修缮、整治、功能配置调整时,必须采用传统建筑材料和传统工艺。被告江*映作为民间的传统工匠艺人,在阆中从事古城保护的修缮工作,已经多年,被告王**将其房屋承包给被告江*映,并无过错,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原告要求业主与接收劳务的一方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万元,有鉴定意见为据,应予支持,但是,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47,543.19元,也应当一并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7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638元、鉴定费3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主张180日的误工费、141日的护理费,是有依据的,但是每日按照1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150元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均没有提供依据。原告受伤前每日按照点工每天175元计算工资报酬,并非是按月领取工资劳务报酬。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8,303元÷12月÷30日=106元,为180日×106元=19,080元。原告伤后确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住院期间雇请了护理人员,所支付的护理费用750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另一个护理人员以及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没有提供该护理人员因为护理致其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按照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标准计算,即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40%计算,为45,697元÷12月÷21.75日×40%×111日=777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并非被告的非法侵害行为致伤,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八项合计153,161元,被告江兴映赔偿70%,原告自负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映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杜*后因伤的经济损失107,212元。已经支付的费用58,250元,从中扣减,余下的48,962元在7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杜*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江**负担1350元(原告已经预交,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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