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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绵**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正**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竹正**司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以来一直存在买卖无铅玻管等玻璃制品的合作关系。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供应无铅玻管的《供销合同》是在2014年4月1日。原告在公司账目结算时,截至2014年8月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09600元。原告将应收账款余额对账单发与被告,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盖章确认了上述未支付原告的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直至起诉时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9621.4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均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2、《供销合同》原件一份,显示双方最后一次订立买卖合同是在2014年4月1日,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经贸往来的事实。

3、应收账款余额对账单原件一份(2014年8月8日),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8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96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拟证明在起诉时,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59621.4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以来长期保持买卖无铅玻管等玻璃制品的合作关系,双方最后一次订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经贸往来情况进行了核对,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8月8日,欠付原告货款2096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付款57978.60元,于2014年10月付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付款42000元,以上三次付款方式均为承兑汇票。扣除支付的上述货款,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59621.40元,原告因多次催收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9621.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玻璃制品的经贸合同关系,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9621.40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绵**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962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宜兴**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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