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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钟**、罗**、中国平**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容诉被告钟**、罗**、中国平安**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容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罗**、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容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罗**驾驶川QA609N号二轮摩托车从落润乡沿206省道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6省道336公里处时,与道路右侧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容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医院救治,于2014年8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20966.25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限为出院后一年。取除左胫骨内固定器须住院治疗20天左右。被告钟**所有的川QA609N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66.25元、续医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939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依赖费4179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604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占红书面辩称,答辩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QA609N号二轮摩托车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因外出务工,将该摩托车交由被告罗**保管使用,被告罗**在保管使用期间驾驶该摩托车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该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和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

被告罗**辩称,答辩人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是答辩人雇请护工进行护理,答辩人支付了护理费2800元。答辩人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的医疗费需提供正式票据,应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在实际产生后主张权利。残疾赔偿金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请求无异议。交通费应提供票据。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定残后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人员标准从原告出院后计算200天。因重新鉴定推翻了第一次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罗**驾驶川QA609N号二轮摩托车从落润乡沿206省道往高县方向行驶,同日10时30分,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36公里处时,与道路右侧步行的邓**发生碰撞,造成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由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不承担责任。邓**受伤当日被送往高**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医嘱需护理。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上段骨折、右股骨头坏死伴右髋关节半脱位、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产生医疗费20966.25元。2014年11月24日,宜**司法鉴定所受邓**委托作出宜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邓**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邓**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3、邓**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限为出院后一年(365天)。邓**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诉讼过程中,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邓**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67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邓**不属于长期护理依赖范围,护理期限为200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66.25元、续医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939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依赖费4179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604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邓**系城镇居民,邓**至第二次定残日即2015年10月21日时已年满67周岁。川QA609N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钟**,钟**因外出务工将该摩托车交由罗**保管使用,罗**在保管使用该摩托车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摩托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罗**垫付了邓**医疗费8000元。邓**住院期间由罗**雇请护工护理,罗**向护工支付了护理费280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邓**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川QA609N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钟**所有,被告钟**将该车交由被告罗**保管使用,被告罗**在保管使用期间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邓**造成损害,被告钟**对此并无过错,被告钟**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依法应对原告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川QA609N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邓**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时限经依法重新鉴定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邓**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从证据的证明效力角度,本院依法委托产生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优于原告邓**自行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邓**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时限,本院依法采纳本院依法委托产生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66.25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续医费13000元,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虽然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表示认可,但是被告罗**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因原告邓**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自愿认可的意思表示将会损害被告罗**的利益,故依法按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按每天50元计算,定残后护理费,依法根据原告的伤残系数按每天50元计算20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无正式票据证据,但根据实际是合理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时限,故对该两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这两项鉴定费共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邓**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20966.25元,2、后续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5、定残后护理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3169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73561.55元。被告罗**垫付的原告医疗费8000元,依法在被告罗**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进行抵扣。被告罗**向护工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0元,因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00元,故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罗**2000元,鉴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依法应由被告罗**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的2000元护理费在被告罗**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进行抵扣为宜。被告罗**超额支付的800元护理费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司重庆分公司在川QA609N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8995.3元;

二、由被告罗**赔偿原告邓**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4566.25元,扣减10000元后,还应赔偿14566.25元;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58元,由原告邓**负担1808.58元,由被告罗**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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