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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与被告陈**、刘**、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与被告陈**、刘**、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因病去世,经原告阳**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刘**、刘*、刘*、张**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被告刘**、刘*、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梅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刘**驾驶川FJG082号小型客车(被告陈**拥有)从夕佳山大道往竹都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江均地产门口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158天×20元/天)、误工费20178元(177天×114元/天)、护理费12640元(158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59元(18027元/年×31年×10%÷2+18027元/年×20年×10%÷3)、财产损失3580元,合计1613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刘*、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同保险公司意见;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与伤残等级有关的赔偿项目,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依据;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天数和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以实际产生为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认可500元;因刘**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指定驾驶员,故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刘**驾驶被告陈**所有的川FJG082号小型普通轿车从江**佳大道往竹都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0时45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江均地产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51152312015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6日(住院95天)出院,产生门诊票据1张计376元、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9964.45元。该院的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出院医嘱为:1、避免劳累,长时间行走;2、卧床休息2个月,逐步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2月后复查左膝关节MRI。同年4月16日、4月18日、5月6日,原告分别在江**医医院、江安**卫生院、江**医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票据4张计280.97元。同年5月7日、8日、11日、13日,原告在泸州**属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票据10张计1704.20元。同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8日,原告到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住院费用票据1张计15945.10元。该院的出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前述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为28270.72元,其中刘**垫付5000元,实际住院时间为126天。原告出院后,自行到四川**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十级、后续医疗费4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在审理中,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6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阳**本次交通事故伤后,达不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规定的伤残等级。2016年1月11日,原告的车辆在江安县江安镇羽摩配行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926.1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增加续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川FJG082号小型普通轿车(发动机号为EB0023161)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为2015年1月8日0:0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交强险在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其中特别约定有本车的指定驾驶员为陈**,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2015年4月7日,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变更为被告刘*,车牌号变更为川Q392AO。2016年1月被告刘**因病去世,其财产继承人有其父亲刘**、儿子刘*、女儿刘*、妻子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陈**户籍证明,江安县**民委员会证明,江安县江安镇五会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南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复印件,江**南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发票,泸州**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发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江**医医院门诊发票,江安县桐梓镇卫生院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车辆保单复印件;有被告刘**、刘*、张**身份证复印件,刘*户口簿复印件,刘*行驶证、刘**驾驶证复印件;有本院依法委托的四川**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阳露梅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刘**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因刘**已死亡,依法由其财产继承人刘**、刘*、张**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所有权变更的时间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故刘*也仅在刘**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在本次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无证据显示陈**在将车辆交付刘**使用时存在过错,故陈**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的续医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支持为28270.72元,平安**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平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只主张28270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依法将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2827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158天×20元/天)以及护理费12640元(158天×80元/天),被告平安**公司对两项请求的计算时间和标准均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部分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前后两次住院126天的实际,将上述两项请求分别调整为1890元(126天×15元/天)、8820元(126天×70元/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178元(177天×114元/天),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计算天数和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实际以及原告在江**南医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故原告从江**南医院出院至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前一日的时间均纳入误工时间,将原告的该项损失调整为11130元(159天×70元/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损失系原告为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故应纳入原告的总损失中,但第二次鉴定结论部分改变第一次鉴定结论,故本院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60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3580元,被告平安**公司只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明细,将原告的该项损失确定为1926.10元。原告当庭撤回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57036.10元,其中医疗费项损失为34160元,伤残项损失为20950元,财产项损失为1926.10元。

川FJG082号小型普通轿车(发动机号为EB0023161)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财**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项损失20950元、财产项损失1926.10元均未超过该车交强险伤残项、财产项限额,故原告的前述两项损失由平安财**公司在该车交强险伤残项、财产项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的医疗费项损失34160元,超过了该车交强险医疗项限额,故原告该项损失中的10000元,由平安财**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余款24160元,根据本院已经确定的由刘**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划分,同时结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原告的该笔费用应由平安财**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内支付,但该车约定了指定驾驶员,根据平安财**公司与投保人陈**之间商业三者险特别约定,故平安财**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应为21744元(24160元×90%),余款2416元应由刘**直接向原告赔付,因刘**已死亡,其应赔付的金额应由其财产继承人刘**、刘*、刘*、张**赔付原告,但以继承的财产为限。

本案中,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财产继承人刘**、刘*、刘*、张**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讼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品迭后,由平安**公司在川FJG082号小型普通轿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876.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160元(21744元+2416元-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刘**、刘*、刘*、张**垫付医疗费用2584元(5000元-2416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FJG082号小型普通轿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876.1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FJG082号小型普通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160元,支付被告刘**、刘*、刘*、张**垫付的医疗费2584元;

三、驳回原告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7元,由被告阳**负担2527元,被告刘**、刘*、刘*、张**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阳**已预交,被告刘**、刘*、刘*、张**应负担的份额,由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刘**、刘*、刘*、张**应得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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