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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田**、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田**、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陶*、被告李**的诉讼代理人平**、被告田**、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陶*,被告李**的诉讼代理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平安财**支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李**驾驶苏LGN69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方向沿省道206线(遂宁—筠连)往筠连方向行驶,至347公里+150米处时,与原告搭乘的由被告田**驾驶的川Q669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筠**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额垫付。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3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主要责任,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母亲陈**以及原告的婚生女王娟系原告供养人口,原告系云南省彝良县大煤洞煤矿职工,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5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苏LGN698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按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900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6227.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答辩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经过即责任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具有A型驾驶资质,只是在补办中,并不是没有驾驶证,答辩人也并未逃离事故现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答辩人不懂法,由答辩人姐夫黄海代为出面处理此次事故,黄海垫付的费用实际上是答辩人支付的。答辩人所有的苏LGN69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答辩人支付了王**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6160元,垫付了王**全部医疗费15275.1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答辩人。王**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

被告田**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是在王**的指挥安排下,驾驶摩托车搭载王**为王**办事,王**是答辩人的雇主,答辩人是雇员,王**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李**无证驾驶和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果法院认定答辩人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向李**进行追偿。王**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需要有票据证明,鉴定费和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李**驾驶苏LGN69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方向沿省道206线(遂宁—筠连)往筠连县方向行驶,同日20时3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47公里+150米处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由田**驾驶并搭载王**的川Q669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和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逃离现场,并通知案外人黄海前来顶替苏LGN69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2015年7月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距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无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王**受伤当日被送往筠**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32天,产生医疗费15275.11元。2015年7月27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王**委托对王**所受伤作出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3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行修补术后,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行修补术后,评定为Ⅹ(十)级伤残”。王**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川Q669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田**实际所有。苏LGN698号车属李**所有,该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支付了王**的医疗费15275.11元,并支付了王**生活费1336元、财产损失费(手机、鞋子等)600元、护理费415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900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6227.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请求田**进行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王**长期从事煤矿管理工作,多年未从事农业生产,其于2012年12月起在云南**煤洞煤矿所属的元**煤矿1号探矿项目部从事煤矿管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4年11月,因云南**煤洞煤矿被关闭,王**自愿与云南**煤洞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王**于2011年在兴文县共乐镇拖船街村(位于乡镇街道)购买了住房一套供其家庭居住生活。王**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其父已故,其母陈**(生于1939年5月28日)健在。王**女儿王*(生于2000年10月3日)现在兴文县共乐初级中学校寄宿读书。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收条、劳动合同、兴文县共乐初级中学校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兴文县**区居委会证明、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王**搭乘由被告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王**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李**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王**造成的损失按其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王**造成的损失承担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苏LGN69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是被告李**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又逃离现场并串通案外人黄海进行顶包,因此,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依法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对被告李**享有赔偿范围内的追偿权,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王**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被告田**进行赔偿的权利,该意思表示是原告王**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王**的户籍为农村居民,但是原告王**长期从事煤矿管理工作,多年未从事农业生产,又在城镇购买有住房居住,其生活和消费水平已经是城镇居民的标准,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王**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之女系城镇在校寄宿学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主张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44.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王**在2014年11月就与云南**煤洞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王**提交的工资表与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依法采信仲裁机关认定的事实。原告王**又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与云南**煤洞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王**的误工费依法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天数原告主张计算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3000元。因此,对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1527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误工费9000元,4、护理费192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72.86元)62587.26,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0元,共计93262.37元。被告李**已支付原告王**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进行抵扣。被告李**支付原告王**的财产损失费用6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财产损失,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在苏LGN69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72021.26元;

二、由原告王**退还被告李**1246.53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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