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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罗**与被告李**、中华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罗**的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罗**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驾驶川ECW37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行至S309省道197Km+100m处时,撞到二原告之子李**,造成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李**垫付了5万元的丧葬费用。经查,该车属李**所有,在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有关损失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关于李**死亡的损失共计496517.50元,由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发后,我方已预付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2、李**应提供驾驶证原件,否则视为无证驾驶,商业险拒赔;3、原告的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请求过高;4、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原告李**、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本案死者的基本信息及近亲属的关系;

3、死亡证明、车检报告、尸检报告,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死亡的事实;

4、李**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参保明细、村组、社区、派出所证明,拟证实李**的父亲李**在企业务工,李**长期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5、李**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李**具备合法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信息证明死者系农村户口;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且未提交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不是出自单位的财务部门;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时间不连续,不能证明李**在该单位长期务工;村与社区的证明不客观,社区不具备证明养父子关系的资质,玉**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死者长期居住在该辖区;对证据5中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应当提交驾驶证原件核对。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与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基本一致,但认为自己的驾驶证目前仍在交警部门,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与原告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系自行对民事权利的放弃。

诉讼中,本院对李**、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20日,李**驾驶川ECW37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文县古宋镇方向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行至S309省道197Km+100m处时,撞到路边行人李**、李**,造成李**当场死亡、李**受伤及川ECW376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为:当事人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李**无责任。2015年11月30日,兴文县公安局僰王山派出所作出死亡证明,证实李**于2015年11月2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后,李**向二原告垫付丧葬等费用50000元。本案另一伤者李**属轻微伤,经本院向其释明,表示自己不需要起诉,不在该车交强险部分分配。

经查,川ECW376号车属李**所有,在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李**的驾驶证属于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本案死者李**,男,200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兴文县人,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僰王山镇春光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511528200102173270,系本案原告李**、罗**之子。李**生前主要居住地为兴文县玉屏镇街村,由其叔父李**进行管理。李**自2014年1月起至今在兴文县**责任公司务工,企业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将参照该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李**对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驾驶的川ECW37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系本案死者李**的近亲属,主张因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丧葬费,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以六个月工资计算为22848.50元,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0897.50元,并未超过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李**虽为农村居民户籍,因其长期在兴文县玉屏镇街村居住生活,其父亲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计算年限为20年,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儿子李**死亡后,其误工损失事实存在,对其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40017.50元。上述各项损失中,由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承保的川ECW376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不足部分430017.50元,由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承保的川ECW376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赔付,被告李**垫付款50000元应予扣减,即由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向二原告赔付380017.50元,向李**赔付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川ECW37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罗**因李**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其承保的川ECW376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罗**各项损失380017.50元,两项共计为490017.50元;

二、被告中国平**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川ECW376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李**垫付款50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7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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