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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恒诉称,2014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李**驾驶车牌号小型拖拉机,行驶至江安县境内石峰至天泉0KM+800M处时,在对面有来车时超车,其所载货物长度违反装载规定,原告罗*恒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后车超车时,避让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罗*恒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恒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李**系小型拖拉机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平安财**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8491.33元,即医疗费98373.53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16640元(80元/天×208天);护理费6320元(80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59860.40元(8803元/年×20年×34%);原告母亲张先富被抚养人生活费2417.40元(7110元/年×5年×34%÷5);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3491.33元,扣除被告李**垫付的45000元,请求金额为158491.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自身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予核减,原告的续医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第一次鉴定中对续医费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7.93元,另预付了原告45000元作为赔偿的医疗费,并支付了重新鉴定费600元,垫付了原告交通费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但被告平安财**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小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等应依照重新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过高部分应予核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相应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罗**的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61天,出院医嘱为:1、保持腹部及左侧大腿敷料清洁、干燥;2、我科门诊随访半年,每月一次;3、我院肝胆外科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不适,又于2015年1月5日再次到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乙状结肠造瘘术后;2、脾切除+胰尾修补+乙状结肠系膜修补术后;3、高血压病;4、腹部肉芽创面植皮术后。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换药处理;2、低脂、清淡饮食;3、适当活动,如出现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及门诊费99081.46元,其中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7.93元,另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5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因脾破裂,胰尾挫伤,乙状结肠系膜破裂。行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胰尾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乙状结肠系膜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2、罗**行康复治疗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罗**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龙系肇事的小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驾驶人员在有责情形下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原告罗*恒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的母亲张先富,1937年10月10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年满78周岁,被扶养年限应为5年,江安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张先富共生育了原告罗*恒在内的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李*龙雇车送原告罗*恒前往泸州**属医院就医,产生了交通费200元。

审理中,被告李**对原告的续医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1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罗**病情资料及法医学检查表现,续医费用评估为约35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重新鉴定费600元已由被告李**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李**对原告罗**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在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9081.46元(含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707.93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续医费5000元,因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续医费为3500元,该鉴定意见科学、客观,且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续医费为35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79天,依据本地实际,本院支持1185元(79天×15元/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320元过高,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调整为4740元(79天×6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3元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本院对其请求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科学、客观,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9860.40元予以支持;原告罗**之母张先富,现年78周岁,有子女五人,故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17.40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277.80元(59860.40元+2417.4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640元,是按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8天误工时间、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损失每天80元亦符合本地收入水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64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查明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应发票为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含被告李**垫付的交通费2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99224.2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103766.46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95457.80元)。

因肇事的小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103766.4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所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93766.46元(103766.46元-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按责赔偿原告65636.52元(93766.46元×70%);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95457.8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7.93元,另向原告支付了预赔偿款现金45000元,事发后雇车送原告就医支出了交通费200元,共计45907.93元,应从被告李**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赔偿原告罗**19728.59元(65636.52元-45907.93元);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在小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罗**105457.80元(10000元+95457.80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小型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费105457.80元;

二、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费19728.59元;

三、驳回原告罗**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李**负担2429元,原告罗**自行负担1041元;此款原告罗**已预交,由被告李**按本判决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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