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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刘*、雅安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贾**因与被申请人刘*、第三人雅安蜀**有限公司(简称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5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贾**及委托代理人熊*,被申请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21日,一审原告刘*起诉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称,刘*、贾**、卓*、赵*四人共同出资设立了雅安蜀**有限公司(简称蜀**公司),其中刘*出资120万元占公司20%股权。2012年7月16日刘*将该股权以120万元价格转让给贾**,贾**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并将公司变更登记为蜀**公司。之后贾**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刘*请求法院:判令贾**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及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3年8月15日利息为28.8万元)。贾**辩称,刘*和贾**都是蜀**公司的股东,原公司四名股东因经营理念存在分歧,其中三名股东退出公司,由贾**承继股权,并支付了其他股东的转让款,未支付刘*的股权转让款是因为刘*没有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刘*不履行该义务,贾**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三人蜀**公司称,刘*离开公司应当完善债权债务确认和签署相关协议书。贾**反诉称,刘*于2009年11月11日向贾**借款100万元,之后因其家庭所需又在贾**处借款20万元,先后共计在贾**处借款120万元,归还50万元后尚欠70万元借款及利息,股权转让时双方约定此款抵扣部分股权转让款,但刘*在本诉中隐瞒了该事实,故请求法院:判令刘*偿还贾**借款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刘*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贾**请求刘*偿还7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贾**提起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其反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雨城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一、由贾**支付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及利息;二、由刘*返还贾**借款50万元;三、上述一、二条品叠后,由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刘*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及1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贾**要求判令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7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共计31504元,由刘*负担9912元,贾**负担21592元。刘*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雅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3)雨城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由贾**支付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及利息;二、由刘*返还贾**借款50万元;三、上述一、二条品迭后,由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刘*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及1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维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3)雨城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贾**要求判令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由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承担3000元,贾**承担5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贾**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对于刘*在贾**处的借款以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品迭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刘*在贾**处借款共120万元。2009年11月11日贾**委托四川**限公司(简称利**司)将应退给自己的保证金100万元支付给刘*;2012年5月16日因刘*家人涉及违法,需要向司法机关交纳保证金,贾**向刘*指定的账户即其弟媳李*的账户转款20万元。刘*在本案中不承认这20万元借款,但在(2014)雨城民初字第927号民事案件中又承认有这20万元。刘*于2010年7月13日向贾**建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1年8月25日贾**通过其妻邹*农行账户向刘*转款789375元。2011年8月25日农行回单证明刘*于2010年7月13日向贾**转款的50万元已经冲抵。根据新证据(2014)武**初字第3773号民事判决书。刘*在利**司诉其不当得利一案中陈述:利**司系依据贾**的委托转账给刘*的100万元,该款项在贾**与刘*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设立与消灭的法律关系,与利**司无关。贾**请求:改判贾**支付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刘*返还贾**借款12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品迭后贾**不再支付刘*款项;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被申请人刘*答辩称,贾**应当支付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无争议,应予支持。贾**认为刘*向其借款1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贾**通过利**司支付给刘*的两个100万元均系为归还刘*的借款。贾**承揽工程需要数百万元保证金,其通过刘*的弟弟刘*向刘*先后两次借款100万元。第一次借款100万元系刘*个人的单独借款。第二次的100万元因刘*资金不足,才通过亲戚分三笔凑齐100万给贾**。2011年8月贾**无钱缴纳雅安军分区的房屋租金,要求刘*垫付120万元。刘*垫付后,贾**及其他股东就如何分摊刘*垫付的资金以及如何归还刘*签订了《股东决议3》。贾**归还刘*垫付款和分配收益共向刘*支付了789375元。如果刘*向贾**借款100万元。贾**不提出抵扣这100万元,反而向刘*支付78万余元的大额款项,不符合常理。2012年7月刘*转让股份给贾**,明确约定贾**应付给刘*多少钱,什么时候付,如果存在借款,合同中就应当予以品迭。贾**在刘*起诉后才编造出欠款一事不符合常理。贾**所谓2012年5月16日付李*账上的20万元,并非刘*借款,而是因贾**向刘*借款50万元用于发农民工工资,贾**偿还该笔款项的一部分,剩余30万元刘*已向雅安**民法院提起诉讼。6.贾**提出其妻邹*付款给刘*789375元,妄图冲抵股权转让款。原一、二审期间贾**均未提及该笔款项。此款系刘*与贾**合作经营期间的结算应付款,不属于新证据。刘*请求:驳回贾**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查明的关于本诉部分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本诉(股权转让纠纷)部分。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二审判决认定和判决的本诉部分,即由贾**支付刘立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及利息,均无异议。故对原二审判决的本诉部分应予维持。关于本案反诉(民间借贷纠纷)部分。本案一审中,被告贾**提出与本诉原告之间有借款关系,请求予以冲抵。一审法院将该主张为作为贾**提起的反诉即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上述程序处理违反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贾**提起的反诉未予“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贾**另行起诉”不当,原二审法院对此亦未纠正,故本院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反诉原告贾**的起诉并告知贾**可以就本案反诉所涉民间借贷纠纷另行起诉,反诉原告贾**已经交纳的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予以退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反诉原告贾**的起诉。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退回反诉原告贾**。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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