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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绵**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绵**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无铅玻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539.1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0539.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供销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应收帐款余额对帐单》两份(原件),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539.19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铅玻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539.19元,由被告公司经办人史**及法定代表人周**签字确认,被告同时注明“有质量问题尚未处理”。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539.19元,由被告公司经办人史**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同时注明“有质量问题尚未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0539.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539.19元,被告虽在对账单上载明“有质量问题尚未处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0539.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兴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绵**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0539.19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诉讼费298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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