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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四川省绵**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正**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梦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9月到被告公司务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3年合同,但被告未将合同文本交予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续签期届满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已经签署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拒绝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就此事无法达成一致致使合同久拖未签。2014年10月,原告以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请,后该请求被该委裁决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2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2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现已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合同期届满后,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合同。从2012年5月起,原告曾多次提出辞职,为挽留技术人才被告未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归咎于原告,与被告无关;《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仅订立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的工作年限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计算,也未达到连续满十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其请求双倍工资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9月入职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产品质量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以后,双方继续保持用工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绵竹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以2013年12月31日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张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015年1月21日,该委以竹劳仲裁字(2015)15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绵竹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解除,该判决结果第一项“原告杨**与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该判决现已生效,同时该生效判决书查明:原告杨**从2012年起至2014年5月的月工资为3200元;2014年6、7月的月工资为2560元;2014年8、9、10月的月工资为22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绵竹市劳动仲裁委竹劳仲裁字(2015)157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等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在上一轮合同到期后再次续签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此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因原告无法提供该期限劳动合同也无法证明该合同文本留存于被告处,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即便原告无法证实双方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从1992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其工作年限已连续满10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被告主张10年期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计算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包括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其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结合本案而言,被告辩称,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在2010年12月31日首轮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订立书面合同,原因是原告无心工作,从2012年5月起多次提出辞职,在2013年12月31日后也未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在首轮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及时续签新合同,续签的时间不应超过合理范围,被告以原告在2012年5月以后提出辞职为由将本应在一年以前订立书面合同而未订立的过错归咎于原告方,其陈述理由明显矛盾;即便对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签订合同双方争议较大,但对自2013年12月31日以后双方继续保持用工关系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继续保持用工”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此时对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被告认为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其出示的由原告书写的辞职申请(载*原告于2012年5月、2014年4月提出辞去品质部长一职)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原告陈述2014年2月至10月的工资已经领取,所以仅计算差额部分,即一倍工资:1、2014年2月至5月共计12800元(3200元/月×4月);2、2014年6月至7月共计5120元(2560元/月×2月);3、2014年8月至10月共计6720元(2240元/月×3月)。以上合计24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64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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