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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四川**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四川**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未开具正式发票。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向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明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已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零点五);3、判令被告开具售房款正式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被告处购买位于绵竹市“绵竹新天地”3幢1层4号商业用房;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为11850元每平方米;依据实测报告,实行多退少补;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按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期满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应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5日内由出卖人支付等。

二、房屋建成后,经实测面积,房屋总价款为1289872元,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总房款1289872元及契税、维修基金等。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向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开具发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明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已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零点五);3、判令被告开具售房款正式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交接书及收据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法庭根据证据规则予以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及时、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现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屋相关权属证明,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应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原告已全面履行其交付房款等义务,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与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因合同中已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按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期满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应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系违约。故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开具房款正式发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涉案房屋购房款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向税务机关寻求行政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田*办理位于绵竹市“绵竹新天地”第3幢1层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购房款1289872元(人民币)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办理第一项所述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零点五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确定的期限履行第一项义务,上述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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