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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绵竹成新药用玻璃**公司与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成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华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竹成新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以来一直存在买卖模制西林瓶等玻璃制品的合作关系。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在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公司账目结算时,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56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了对账单,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盖章确认了上述未支付原告的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直至起诉时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85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85600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均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2、《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显示双方最后一次订立买卖合同是在2014年10月24日,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经贸往来的事实。

3、应收账款余额对账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20日),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许**原公司欠付原告绵竹成新公司应收账款85600元的事实。

4、应收账款余额对账单原件一份(2015年7月10日),拟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许**原公司欠付原告绵竹成新公司应收账款85600元的事实。

以上两份应收账款余额对账单所记载的应收账款金额均由被告许**原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以来长期保持买卖模制西林瓶等玻璃制品的合作关系,双方最后一次订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经贸往来情况进行了核对(具体核对方式为原告将对账单邮寄于被告,经被告盖章确认后再回寄给原告),被告盖章确认(未载明确认时间),截止2014年9月30日,欠付原告货款85600元。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再次就双方经贸往来情况进行核对(具体核对方式为原告将对账单邮寄于被告,经被告盖章确认后再回寄给原告),被告盖章确认(未载明确认时间),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付原告货款85600元。原告因多次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85600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玻璃制品的经贸合同关系,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85600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绵竹成新药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5600元;

二、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绵竹成新药用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5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970元,由被告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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