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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食品公司诉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食品公司诉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绵竹市剑南镇仿古后北街102仓库内的房屋和场地及附属建筑(院内两间车库除外)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从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年3万元。期间因2008年地震后,实际使用面积及租金均有所变化。期满后,原告不再租赁房屋场地,并要求被告将房屋场地交还于原告,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绵竹市剑南镇仿古后北街102仓库内的房屋和场地及附属建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于2007年3月2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其所有位于绵竹市剑南镇仿古后北街102仓库内的房屋和场地及附属建筑(院内两间车库除外)租赁给被告使用属实,租赁期间从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年3万元也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万元,于2009年6月8日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租金3万元,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租金共计2万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1万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1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1万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张*与原告四川**食品公司的职工陈*才签订了关于城区粮站102仓库承租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原告需建职工宿舍,将占用租赁给被告张*使用的场地三分之二,免去被告张*5.12地震以后的租金,同时租赁期限由8年改为11年,原告职工宿舍修好后,被告按照每年1万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所有位于绵竹市剑南镇仿古后北街102仓库内的房屋和场地及附属建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绵竹市剑南镇仿古后北街102仓库内的房屋和场地及附属建筑(院内两间车库除外)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从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年3万元,在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交付,双方还对租赁期间水、电、房屋维修等费用、邻里关系协调、禁止性经营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万元,于2009年6月8日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租金3万元,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租金共计2万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1万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1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1万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张*与原告四川**食品公司的职工陈*才签订了《关于城区粮站102仓库承租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原告需建职工宿舍,将占用租赁给被告张*使用的场地三分之二,免去被告张*5.12地震以后的租金,同时租赁期限由8年改为11年,原告职工宿舍修好后,被告按照每年1万元向原告支付租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了四川省禾**咨询有限公司对绵竹**食品公司102仓库进行检测,并出具了鉴定结论和建议:该工程地基基础未见不均匀沉降等现象,地基基础目前是稳定的。较多承重构件严重受损,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本工程建筑结构安全性鉴定等级为Csu级,建议加固维修或拆除重建;建议应对建筑加强观测,在未进行加固维修之前停止使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关于城区粮站102仓库承租补充协议》、原告四川**食品公司出具的收据、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川省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后被告又与原告工作人员陈**签订的《关于城区粮店102仓库承租补充协议》,陈**虽未取得原告的授权,但原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按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向被告收取租金的行为,视为对陈**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追认,故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陈**签订的《关于城区粮店102仓库承租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仍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与义务,但因该租赁房屋中的102仓库受5·12汶川特大地震的影响,其结构安全性为Csu级,需要加固维修或拆除重建,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该租赁房屋和场地及附属建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工作人员陈**与被告张*签订的《关于城区粮店102仓库承租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绵竹市剑南镇仿古后北街102仓库内的房屋和场地及附属建筑,进行维修加固或拆除重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收取被告2015年1月-12月期间的租金1000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未使用租赁标的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四川省**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陈**与被告张*签订的《关于城区粮店102仓库承租补充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返还原告四川省**食品公司所有位于绵竹市剑南镇仿古后北街102仓库内的房屋和场地及附属建筑(院内两间车库除外);

三、原告四川**食品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张*的租金(从被告张*退还绵竹市剑南镇仿古后北街102仓库内的房屋和场地及附属建筑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27.4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四川**食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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