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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院按照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被告向某某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5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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