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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涂**、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与被告涂**、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涂**系兄妹关系。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2013年9月,被告涂**因投资仪陇县三道拐砂石厂,向原告借款。原告派儿子黄*前去仪陇确认核实后,就让儿子黄*当即支付现金10万元;随后又用我丈夫的农行卡转账20万元。2014年9月12日,我要求被告涂**出具了借据。现在被告涂**已经将投资的砂厂转让,经原告多次催促,据不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涂**系兄妹关系。2013年9月,二被告因投资仪陇县三道拐砂石厂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让儿子黄*向被告涂**支付10万元,又于2013年10月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涂**转款20万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涂**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举证:1、借条,证明被告涂**的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转款20万元的事实。3、涂思源的证明,证明原告儿子黄*向被告涂**支付10万元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4、二被告在转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涂**在与被告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其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此债务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按照借款数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涂**、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维菊借款30万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涂**、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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