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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海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8月份,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约定月息2%,原告考虑到被告曾介绍工程给原告,就先后于2014年7月16日、7月18日、8月22日、8月24日分四次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转账或转款180000元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43200元(自2014年8月22日算至2015年8月21日),合计223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中国工商银**市大渡口支行出具的汇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共计三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8月22日两次转款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二、中国工商银**市大渡口支行出具的黄**卡账户(卡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8月24日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

三、中国建设银**弄弄坪支行出具的黄海(卡号****)《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载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8月28日、12月9日向原告转款7650元(备注:转回黄海安全保证金)、50000元(备注:工程款)、25000元(备注:红叶电器柜安装款),证明被告将承揽的工程交由原告做,其向原告三次转款均载明了款项用途,而非借款,故原告并未向被告借过款。

四、加盖攀枝花**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单一张、收据两张;证明该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元,已支付100000元中转款700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4次转款)、支付现金30000元;该公司是被告的,被告负责该公司的工程项目,原、被告于2014年7月口头协商由原告承揽该公司的防护栏安装及修建厕所等工程项目,并在同年12月13日前完工。

被告质*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归还此前的债务;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因该清单中并未显示收款人的账户,不能证明是转给原告的款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并非公司法人或财务人员,其与原告也无雇佣关系,转款用途系原告自行载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基础。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仅是攀枝花**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另该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现金100000元,尚欠8000元系质保金;对原告陈述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还向他人借款借给被告,明显不合常理及客观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收到过上述款项,但上述款项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另原告自认其经济状况较差,部分款项系向其亲属借取,故在原、被告不存在特别亲密的关系前提下,原告对其主张的高达180000元的借款事实仅提交了银行的转账凭证,而没有任何的书面凭证,甚至连短信都没有,明显不符合常理;与此同时,被告的经济状况在原告所主张“借款行为”期间内一直良好,被告仅收款的工行卡就有高达数十万元可供支取,且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也未从该工行卡上支取款项,证明被告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系虚构事实。对原告陈述的攀枝花**有限公司的工程与本案无关,该工程已结算完毕。综上,基于上述意见以及相关客观事实,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被告到庭陈述原告通过被告搭桥、联系承包了丽江上吉加油加气站工程项目工程,被告为该工程提供技术咨询和工程管理协调,原告支付被告的技术咨询协调款180000元,而非借款。

被告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

一、中国工商银**市大渡口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卡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以需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向被告共计借款155000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8月28日、12月9日分三次转款7650元、50000元及25000元,共计82650元;其余72350元系支付的现金。

二、加盖攀枝花**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单一张、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所干工程的款项已用现金结清。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对如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24日、8月28日、12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款7650元(备注:转回黄海安全保证金)、50000元(备注:工程款)、25000元(备注:红叶电器柜安装款);2014年7月16日、7月18日、8月22日、8月24日,原告通过其中国**账户(卡号***)分四次向被告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转款180000元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卡号***);被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12月30日、2015年3月30日转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至原告中国**账户(卡号***)。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前在中国**账户内(卡号***)的余额为108856.43元。

另查明,中国**有限公司将“丽江上吉加油加气站工程项目-站房及总图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四川大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7月18日,大**发公司与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大**发公司将上述工程委托给项目经理李*施工管理。其后,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由大**发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该工程的交接及衡量结算等事务,该工程开工不久就因故停工至今。

本院认为

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其仅提交了转款、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能提供借贷合意凭证,现被告以该款系“技术咨询协调款”为由抗辩,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在此前曾多次将其承揽的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或者介绍工程给原告,双方的银行卡上反映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有经济往来情况;其二原告在2014年7、8月份四次共计转款180000元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上,而此期间被告在该银行卡上的账上余额均在100000元左右,故原告以被告项目多、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的陈述不合常理;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又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而原告不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予以进一步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海对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黄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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