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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肖*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2013年9月,被告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2013年9月26日,原告经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间的利息28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宋**以电话、短信方式向肖*提出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2013年9月26日,肖*经中国建设**攀枝花分行向宋**转借款300000元。借款期满,宋**未按约还款,肖*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件经查找宋**无果后,于2015年8月5日在《四川法制报》依法公告传唤宋**到庭应诉,宋**在限定期限内既未与本院联系,也未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诉讼中,肖*提交了2013年9月26日,肖*向宋**转款300000元的转款凭证及双方间借款的短信往来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当庭递交的转款凭证和双方的短信往来记录,能够证实宋**与肖*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肖*要求宋**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间的利息28500元的诉请,因双方约定了三个月的还款期间,在还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24000元(300000元×6%÷12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共计16个月);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肖*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利息24000元,合计324000元;

二、驳回肖*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28元,由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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