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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刘**、攀枝花**限公司铸件厂、攀枝花**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英诉被告刘**、被告攀**有限公司铸件厂(简称,铸件厂)、被告攀**有限公司(简称,宏捷冶化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英及委托代理人尚存良、被告刘**、被告宏捷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敬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英诉称,铸件厂系宏**公司的分公司,为刘**实际所有与控制。2013年12月2日,康*英与刘**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刘**将其实际所有与控制的铸件厂名下的厂房、房屋、变压器、电力设备、行吊、机械设备等一切设备转让给康*英,并将铸件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经营手续负责人变更为康*英。同时,刘**承诺其所转让的铸件厂以及相关厂房、设备无担保、抵押等一切对外债权债务,如有则要承担违约责仼。基于上述《转让协议》,康*英与宏**公司于同日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宏**公司将其厂围墙內部所有土地(面积12560.34㎡)包括办公楼一、二、三层和食堂租赁给康*英使用,并明确康*英购买铸件厂系经宏**公司同意而购买。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代宏**公司收取了康*英租金100000元。康*英在为履行合同积极筹备过程中获悉,铸件厂的厂房经刘**同意已于2013年2月由宏**公司抵押给其他债权人。为此,刘**承认欺骗的事实,并将其收取的转让定金100000元退还给康*英。但对康*英支付的土地租金100000元,宏**公司、刘**均不愿意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的4倍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宏**公司股东会决议。2.宏**公司聘书。3.《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刘**为铸件厂的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第二组1.《转让协议》及铸件厂相应的厂房权证。2.《土地租赁合同》。3.《收条》及转帐支付凭证。拟证明刘**以铸件厂的名义将铸件厂转让给康**,并承诺铸件厂以及相关厂房、设备无担保、抵押等一切对外债权债务,收取了康**转让定金100000元。以及宏**公司将其厂围墙內部所有土地(面积12560.34㎡)包括办公楼一、二、三层和食堂租赁给康**使用,明确康**购买铸件厂系经宏**公司同意而购买。宏**公司收取了康**租金100000元;第三组1.宏**公司股东会决议、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信息、委托代理人证明。2.铸件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刘**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将铸件厂的负责人变更为康**的义务。第四组1.R00006299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2014)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房产经刘**同意已于2013年2月由宏**公司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第五组铸件厂的现有工商登记情况等。拟证明宏**公司将铸件厂的负责人又变更为刘**,并将铸件厂注销。

被告刘**承认原告所述转让铸件厂的事实。但提出,自已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铸件厂是宏捷冶化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在已经注销。《转让协议》签订后,康**要求解除合同,在公安派出所的协调下,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并退还了康**转让定金10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刘长江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康**于2014年11月3日及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收条》2份。拟证明《转让协议》签订后,铸件厂履行了义务;因康**要求解除合同,在公安派出所的协调下,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并退还了康**支付的转让定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宏**公司辩称,《转让协议》与《土地租用合同》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转让协议》在前,《土地租用合同》在后;《转让协议》解除,并不意味着《土地租用合同》必然解除。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和产生的原因,原告的真实意图是主张退还土地租金100000元;但又未能证明宏**公司收取了原告土地租金100000元,且也不能证明其与宏**公司已经解除《土地租用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捷冶化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刘**对原告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宏捷冶化公司除对原告康**提供的宏捷冶化公司股东会决议、R00006299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铸件厂的现有工商登记情况系打印件或复印件不予认可外,对原告康**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转帐支付凭证仅能证明原告确实支付了1000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将100000元付给了谁,也不能证明该100000元的用途。原告康**、被吿宏捷冶化公司对被告刘**提供的《收条》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康**提出2014年11月3日的《收条》上的“或注销”三字不是自已写的。对此,被告刘**认可“或注销”三字不是康**所写,是其本人添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宏捷冶化公司股东会决议、R00006299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铸件厂的现有工商登记情况等证据,虽然该四份证据不是原件,但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中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康**取得证据的能力并结合全案证据,依法对原告康**及被告刘**提供的全部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铸件厂是宏捷冶化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刘长江为铸件厂的负责人。

2013年12月2日,康**(乙方)与铸件厂(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自行投资建造的厂房、房屋、变压器、电力设备、行吊、机械设备等及一切设备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费柒拾伍万元人民币。甲方将其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稅、地税税务登记证、经营的现有手续负责人变更为乙方姓名。乙方先付定金给甲方人民帀壹拾万元整,甲方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上的负责人变更为乙方姓名,乙方一次性付清尾款现金人民帀陆拾伍万元……甲方转让的铸件厂无担保、抵押等一切对外债权债务,如果有则要承担违约责仼,按《合同法》赔偿,在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转让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等。

同日,康**(乙方)与宏**公司(甲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宏**公司厂区内全部出租给乙方,租地范围:厂外围墙为界,**部所有土地(面积12560.34㎡)包括提供办公楼一、二、三层全部和食堂,给乙方使用。租期10年,从2014年至2024年;第一年场地租金不收,乙方替甲方交纳土地税;第二年起至租赁期满,场地租金为贰拾万元人民币(包干)。乙方给甲方同意购买铸件厂全部资产和设备,因投产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资产属乙方所有等。

合同签订后,康**按约定支付给铸件厂转让定金100000元,并由刘**出具《收条》;铸件厂亦按约定将该厂的负责人更名为康**。合同履行中,康**发现铸件厂的厂房由宏**公司已于2013年2月抵押给中国工商**攀枝花分行,并经四川省**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国工商**攀枝花分行对其的优先受偿权。经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派出所调解,2014年11月3日,刘**退还给康**转让定金100000元,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的转让协议作废,刘**协助转回铸件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等相关手续。”2014年11月3日,康**收到铸造厂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地)、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2015年1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铸造厂的负责人变更为刘**。康**遂诉来本院。

诉讼过程中。铸造厂于2015年5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铸造厂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经被告宏捷冶化公司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系被告铸造厂的负责人,其转让铸造厂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铸造厂承担。被告铸造厂是被告宏捷冶化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销,丧失主体资格;其原经营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宏捷冶化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铸造厂签订的《转让协议》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已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了该《转让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釆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履行《转让协议》产生了损失。原告关于其交付的土地租金100000元即是其因履行《转让协议》产生的损失的主张,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宏捷冶化公司已经收取了原告土地租金10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宏捷冶化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及被告宏捷冶化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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