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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京**有限公司与三台县**务有限公司、杨**、杨*、绵阳**限公司、三台县**子元件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市**务有**(以下简称京美汽车公司)诉被告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以下简称四通汽车销售公司)、杨**、杨*、绵阳华鹰绢纺有**、三台县**子元件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美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杨**、杨*、绵阳华鹰绢纺有**、三台县**子元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美汽车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奇瑞汽车直营店经销协议诉》,约定我公司提供奇瑞轿车给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销售,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后三日内必须回款给我公司,付清车款前车辆的所有权归我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遂提供车辆给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但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销售车辆后并没有将货款支付给我公司。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下欠我公司货款9167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给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若到期不能支付,我公司可以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被告杨**、杨*、绵阳**限公司、三台县**子元件厂自愿对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未支付下欠的货款,被告杨**、杨*、绵阳**限公司、三台县**子元件厂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我公司要求上述五被告连带支付下欠货款916700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律师费57582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杨**、杨*、绵阳**限公司、三台县新天一科技电子元件厂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京**公司和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奇瑞汽车直营店经销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京**公司提供奇瑞轿车给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销售,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后三日内必须回款给原告京**公司,付清车款前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京**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京**公司遂提供车辆给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销售。

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后车辆后,仅向原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4日,原告**公司和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就下欠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尚下欠原告**公司货款916700元。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还款承诺载明“截止到2015年2月4日,三台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以下简称四**司)欠绵阳京美汽车维修服务有**(以下简称京美公司)车款916700元,具体明细见附件。现四**司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从2015年2月5日起每天赔偿京美公司资金占用费等损失1000元直至付清之日为止。如到期仍不能还清,京美公司可以向绵阳**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按诉讼标的6%由四**司承担。同时,为保证四**司能按时还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及肖**等自愿为四**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三台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绵阳华鹰绢纺有**和三台新天一电子科技厂三家单位以公司资产为四**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在《还款承诺》上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杨*在《还款承诺》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绵阳华鹰绢纺有**、三台县新天一科技电子元件厂在《还款承诺》上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杨**、杨*、绵阳**限公司、三台县新天一科技电子元件厂均未支付货款。原告京美汽车公司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

庭审中,原告京**公司明确表示,将要求被告方承担“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的经济损失1000元及律师费57582元”的诉求,更正为要求被告方承担“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损失(包含律师费在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奇瑞汽车直营店经销协议书》、《还款承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京**公司和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奇瑞汽车直营店经销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由法律约束力。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原告京**公司提供的车辆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原告京**公司要求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91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并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京美汽车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该《还款承诺》中关于“现四**司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从2015年2月5日起每天赔偿京美公司资金占用费等损失1000元直至付清之日为止。”的意见,是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因未及时向原告京美汽车公司支付欠款,给原告京美汽车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予以赔偿的意思表示,实质是愿意承担下欠货款的资金利息。《还款承诺》中关于“如到期仍不能还清,京美公司可以向绵阳**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按诉讼标的6%由四**司承担。”的意见,实质是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愿意对原告京美汽车公司催收债务所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意思表示。原告京美汽车公司诉讼中表示,将要求被告方承担“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的经济损失1000元及律师费57582元”的诉求,更正为要求被告方承担“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损失(包含律师费在内)”,大幅度的减轻了被告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杨**、杨*、绵阳**限公司、三台县新天一科技电子元件厂在《还款承诺》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或加盖印章,为被告四通汽车销售公司下欠原告京美汽车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还款承诺》上明确记载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京美汽车公司要求被告杨**、杨*、绵阳**限公司、三台县新天一科技电子元件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务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916700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杨*、绵阳**限公司、三台县**子元件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绵阳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6800元,由被告三台县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杨**、杨*、绵阳华鹰绢纺有**、三台县新天一科技电子元件厂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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