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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利尔**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利尔**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李**2005年1月进入利**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26日利**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5年1月起开始计算。双方的保密协议约定了取得的薪酬中的10%为任职期间和离职后履行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保密费,但从劳动者的薪酬组成表上可以看出,利**公司并未支付相应保密费。在二审诉讼中,李**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利**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但法院并未调查收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和利**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利**公司支付了李**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争议问题在于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对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相关规定。原**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规定,而本案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李**要求利**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保密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于保密义务,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遵守该义务需以用人单位支付保密费为必要,因此,是否支付保密费以及如何支付保密费应看当事人有无约定。本案中,李**到利**公司工作时签订了保护商业秘密合同,其中未约定支付保密费。在其后利**公司制定的《四川**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以及李**和利**公司签订的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中,明确了李**所取得的薪酬中的10%为保密费,从该约定字面上看,并不能得出利**公司还需在支付薪酬外再另行支付保密费。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李**主张利**公司另行支付保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利**公司制定的《四川**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在本案纠纷仲裁和一审诉讼中均已提交,本案二审中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该证据并无必要,且该证据并非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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