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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正诉被告四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正诉被告四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正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2.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万元按照被告的要求转入任邦齐账户。但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期还本。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四川**限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叁个月(2013.7.19—2013.10.18);三、借款利率:月息2.5%(按月支付);四、抵押措施:乙方以自身名下物业(浩兴城南域郡2号楼2-1-1-12-1-2-12-1-2-62-1-3-12-1-3-3五套住宅)作为抵押保证。五套住宅共计47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作价4500元,乙方到期未能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处理上述物业。五、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借款转入任**账户。乙方保证在借款期内上述五套住宅不予出售,转让或再次抵押。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产生法律效力。”协议末尾处有原告的签名和被告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的签名。与此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书写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正处现金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其他事宜以2013年7月19日借款协议为准。”末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的签名及捺印以及担保人任**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19日的取款业务凭证,拟证明借款资金来源于银行取款1950000元以及自己的手里的现金。原告陈述被告以五套住宅作为抵押保证未办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法人登记信息、借款协议、借条、取款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举出的借款协议、借条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5%”,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月息2.5%,按年计算为利率为30%,超过了年利率24%,故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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