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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世**有限公司、绵阳市**询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被告四川世**有限公司(下称世**公司)、绵阳市**询有限公司(下称富**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世**告富**司向原告等人借款。为方便操作,被告富**司安排被告张**作为代表人,与被告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世**公司自愿提供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A地块(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11第16284号)上27套商品房作担保,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便备案登记在被告张**名下,并由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富**司也承诺,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世*乐公不能偿还借款时,自愿代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世**公司转款200000元,被告世**公司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世**公司辩称:我公司委托被告富**司借款1000万元,实际借入725万元,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27套房屋转让给被告张**,再以张**名义给原告等债权人作担保。

被告张**辩称:确实是用27套房屋在为债权人提供担保,这都是公司的行为。

被告富**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世**公司为筹集资金向原告及被告张**等30人借款。原告等出借人共同推荐被告张**为其代表人,于2014年5月6日与被告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3、月利息1.8%;4、借款用途为:世**公司项目短期资金周转;5、在出现被告世**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行为时,其同意将位于绵阳市科创园西园社区A地块上建设的五方校园广场二幢第二层的27套商品房以1000万作为购房款归张**为代表的借款人。同日,被告世**公司与被告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175769),约定被告张**以17825250元购买被告世**公司位于西园社区五方校园广场二幢第二层95、97、99、101、103、105、107、126-145号,共计27套商品房。

2014年5月30日,原告张*向被告世**司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被告世**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同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到期,如不能及时收回,由我公司在5个工作日之内为借款人代偿出借人资金本、息。”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出具《担保书》,表明:自愿为被告世**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若在被告世**公司2015年8月4日前不能偿还原告本息时,自愿变卖其名下位于绵阳市科创园西园社区五方校园广场27套房产,用变卖所得资金归还原告本息。

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张*与王**委托四川**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用为2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乐公司一致认可,被**乐公司从借款之日起按月1.5%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共计33000元,并同意按月1.5%的利率标准履行至款项付清时止。

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以20万为限进行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1520元,本院作出(2015)涪民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以20万元为限对被告张**与案外人杨*共同购买,并按份共有的位于绵阳**西园社区五方校园广场2幢2层144号房屋(合同备案号:175769)中被告张**名下的份额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世**公司、张**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现金存款凭证、《承诺书》、《担保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张*要求被告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双方认可的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6日起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富**司自愿为被告世泰乐公司向原告张*借款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到期,如不能及时收回,由我公司在5个工作日之内为借款人代偿出借人资金本息。”该笔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5月5日届满,被告世泰乐公司向原告借款已逾期超五个工作日,被告富**司应当依承诺向原告承担代偿本息的责任。

被告张**出具《担保书》为被告世**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称“若在被告世**公司2015年8月4日前不能偿还原告本息时,自愿变卖其名下位于绵阳市科创园西园社区五方校园广场27套房产,用变卖所得资金归还原告本息。”该担保书表述的是房屋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被告世**公司与被告张**虽签订了涉及27套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两被告真实目的并非买卖商品房,而是以27套房为被告世**公司提供还款保障。两被告以买卖合同形式设立担保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为原告在被告世**公司逾期不能清偿债务时的维权设置了障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张**应对被告世**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因诉讼所产生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实际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世**有限公司、绵阳市**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张**在被告四川世**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对因此给原告张*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745元,由被告四川世**有限公司、绵阳市**询有限公司、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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