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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限公司与攀枝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市爱顺**永创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12月向被告供应鸭脖、面条等货物,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3727.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推脱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7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攀枝**务中心抽单结算对帐明细》5份,载明对账商家**限公司,均加盖攀枝花**限公司对账确认章,签名赵*,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28日,差额总计28475.6元,等等。

2.《付款通知书》2份,载明收款单位名称爱顺商贸,均加盖攀枝花**限公司对账确认章,签名赵*,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准付金额总计3013.5元,等等。

3.《爱顺冲差单》1份,载明商品名称、分摊损失额合计-9.8,加盖攀枝花**限公司对账确认章,签名赵*,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等等。

4.《攀枝花**限公司进销凭证》11份,载明商品名称,数量,金额总计2238.4元,等等。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虽被告未作答辩,但此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责任自负,故,并不影响本院结合原告之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认定。

通过结合原告之陈述,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上列证据材料并经过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已足以认定原告出示之证据1、2、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故,本院认定其证明力。而原告出示之证据4未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经对账确认的货款31489.1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31489.10元予以支持。对余下货款2238.40元,因此款未经双方对账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攀枝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攀枝花**限公司货款31489.10元。

二、驳回攀枝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攀枝花**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限公司垫付,攀枝花**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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