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贯**诉贾清长、张**、南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贯**与被告贾**、被告张**、被告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贯**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和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被告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贾**所有的陕汽牌川R44497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查封被告贾**所有的位于广元市朝天区“陵江峰阁”5幢1-4号钢混结构营业用房一间。本院作出保全裁定,予以扣押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贾**雇佣的司机赵*驾驶被告贾**所有的号牌为川R4449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从朝天镇向中子镇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108国道1847KM+850M弯道处(小地名:雷家坝)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停在道路左侧的川H5958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川H59585号车将站于道路左侧的原告、以及案外人杨**、何**撞伤,致使原告及杨**、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未购置任何保险。原告因:“1、外伤性右小腿多段碾压毁损离断伤;2、外伤性右胫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外伤性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等”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13万余元。除车主贾**支付的5.9万元、赵*支付的1万元外全部是自己支付。后原告安装假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8万元,全由原告自己支付。经广元**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后续尚需假肢费若干。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0万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截肢的情况表示同情;对原告受伤的经过及截肢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贾**已经垫付了5.9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起诉是基于2015年3月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应该是侵权,由案外人赵*导致。按法律规定,赵*是本案被告贾**雇佣的司机,但雇员因自身责任造成重大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述的贾**与张*珍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实际情况不符,该车辆的法定车主是被告嘉**公司,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佐证,张*珍与贾**不是本案的事实车主。被告嘉**公司认可了本案肇事车辆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在挂靠期间收取了相关费用。按相关规定,被告嘉**公司在认可肇事车辆川R44497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其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意见为:赵*驾驶的川R44497号车辆系简明军所有,并于2013年9月17日挂靠于其公司。但由于简明军一直未按约缴纳挂靠服务费及办理交强险,也不按时对车辆进行年检登记,其公司已经失去了对该车辆的管理支配和风险控制。其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简明军,简明军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获取权。且按照约定,简明军应对挂靠期间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其公司只在收取的600元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贾**,其公司并不知情。即或承担责任,也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也享有追偿权。申请追加简明军及赵*为本案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肇事司机赵*及本案被告贾**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和肇事司机赵*的驾驶人员信息、肇事车辆的信息、他项权证,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律责任;证据2、原告的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证据3、原告住院的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付情况;证据4、陪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陪护费;证据5、原告的假肢安装证明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更换年限;证据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病情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等级为六级、十级,鉴定费1500元;证据8、交通费发票2300元,只有部分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证据9、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10、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的定损报告,证明原告的机动车财产损失为21395元;证据11、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对被告贾**的房产、车辆进行保全,保全费两千余元和本案诉讼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2、原告长子贯钰茹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须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贾**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就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车辆所有人有异议,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被告嘉**公司;对询问笔录的三性没有异议,赵*陈述了一个事实,案外人赵*没有告知贾**他的驾驶证资格,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查询单的三性没有异议,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明赵*是C1驾照,没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信息说明被告嘉**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对他项权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贾**与张**是否系夫妻关系,需相关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加以证明;原告在弯道停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原告方应当提供成都**机关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的伤情应当到华西等相对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治疗,但不排除医疗效果差,导致医疗费增大。对证据3、4、5、6、8、10、11无异议。对证据7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给予三个工作日,若逾期则视为认可伤残等级。对证据9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3、车辆代管合同复印件一份。

原告贯**的质证意见:车辆代管合同是复印件,加盖的公章也是提交人加盖的,对真实性不能核实。同时也证明了被挂靠人的身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贾清长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了其是实际车主。

被告贾**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公司没有代买保险,也承认肇事车辆川R44497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代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购买保险的义务属于被告**公司,同时要求保额在50万以上。在事发前肇事车辆已经脱保,其没有履行代管合同,所以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3、5、6、8、10、11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能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有异议的当事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此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贾清长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可以认定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故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故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3,能够证实被告嘉**公司与简明军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川R44497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嘉**公司,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赵*驾驶号牌为川R4449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朝天镇向中子镇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108国道1847KM+850M弯道处(小地名:雷家坝)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停在道路中子方向左侧的川H5958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川H59585小型普通客车将站于道路左侧的贯**、何**、杨**撞伤。造成贯**、何**、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朝公交认字(2015)第00003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贯**、杨**、何**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赵*申请复核,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广公交复字(2015)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事故认定。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元**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4988.6元。当日,原告转院至成都**机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2025.12元,购买盐酸哌替啶注射液花去2.71元,支付血费1680元。出院诊断:车祸伤。1、外伤性右小腿多段碾压毁损离断伤;2、外伤性右胫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外伤性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外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其他医院继续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入住成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诊断:1、右小腿截肢术后;2、右膝关节内侧皮肤缺损植皮术后;3、右拇指、食指、中指、环指伸肌肌腱断裂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保持切口清洁干燥;2、一月后根据残端伤口情况,安装假肢;3、休息三月,等等。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花去医疗费47961.73元。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到广**医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6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到成都靖**限公司住院安装假肢,接受康复训练。于2015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去费用3.8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委托广元**定中心对其伤情按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贯**右小腿截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陆级;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花去鉴定费750元。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于2015年6月16日委托广元**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本次事故受损车辆川H59585,经中国平**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21395元(含工时费)。川H59585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贯**。

原告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9766.76元(含三次住院期间的费用、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79天×50元/天)、护理费3727.69元[43天×(31642÷365)元/天]、误工费7402.84元[79天×(34203÷365)元/天]、残疾赔偿金93311.8元(8803元/年×20年×51%)、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万元、川H59585号车车损21395元,共计540304.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垫付的费用为5.9万元,驾驶员赵*垫付的费用为1万元。

川R444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嘉**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贾**,是其以11.2万元从名叫“宝*子”的人手中购买所得,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嘉**公司与简明军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约定将川R4449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其公司。该货车的驾驶员赵*的驾驶证为C1,与其所驾驶的车辆准驾不符。赵*系被告贾**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贾**与被告张**在事故发生后解除了婚姻关系。川H5958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元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另查明,本次事故伤者杨**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费用分别为:医疗费327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何蓉*的为:医疗费6062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杨**护理费10923元、残疾赔偿金44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何蓉*护理费27735.6元、误工费18083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而赵*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安全因素考虑不周、临危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三名伤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嘉**公司申请追加驾驶员赵*及车辆代管协议签订人简明军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本院不再追加赵*为本案被告。不追加简明军为本案被告也能查明案件事实,故被告嘉**公司的申请不成立。事故车辆川H59585系贯**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元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贯**虽为被保险人、驾驶员,但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其在空间和时间上已与车辆相分离,其本身并无过错,故其应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故中国平安财**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向原告及其他伤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对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应予以扣减。川R44497货车挂靠在被告嘉**公司名下,其应为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嘉**公司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及其他伤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贾**与被告张**和被告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被告贾**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即被告贾**与被告张**在扣减已支付费用后的范围内与被告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也非本案的直接责任承担人,且已与被告贾**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与被告贾**系夫妻关系,对属于被告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认定为被告贾**和被告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766.76元(含三次住院期间的费用、门诊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第二次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3天,但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即43天×(31642÷365)元/天=3727.69元。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对误工天数,因三次住院天数已经包含出院全休的三个月,故误工天数按照三次住院天数79天计算,即误工费为:79天×(34203÷365)元/天=7402.84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有出入,但该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本院酌情判定为1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主要是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为8803元/年×20年×51%=93311.8元。对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损伤程度的鉴定费750元,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就原告损伤程度的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并不能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相等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残疾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伤情特殊,需要安装特殊型假肢,费用为3.8万元,每七年适时更换一次。对更换时间计算至原告年满七十五周岁,更换次数为六次。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28000元(6次×38000元/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1395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本院酌情判定为1.1万元。

因本次事故中有三名伤者,损失总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应按照每个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应对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两名伤者预留份额。在交强险份额中,根据三名伤者的不同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内分别计算,本次事故中,财产损失应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不再分配。故三名伤者在交强险无责险中医疗限额内的分配比例为:贯丕涛63.9%、杨**12.7%、何**23.4%。三名伤者在交强险无责险中死亡伤残限额内的分配比例为:贯丕涛66.3%、杨**3.4%、何**30.3%。即在本案中,扣减中国平安财**元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川H59585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即医疗费639元(1000元×63.9%)、残疾赔偿金7293元(11000元×66.3%),财产损失1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应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分配比例与上述交强险无责险中的分配一致。即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投保义务范围内按不同限额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390元(10000元×63.9%)、死亡残疾赔偿金72930元(110000元×66.3%)、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贾**与被告张**和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分别是医疗费162737.76元(169766.76元-639元-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3727.69元、误工费7402.84元、残疾赔偿金13088.8元(93311.8元-7293元-72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万元、川H59585号车车损19295元(21395元-100元-2000元),合计450952.09元。对被告贾**雇请的驾驶员赵*垫付的1万元,因贾**与赵*系雇佣关系,赵*垫付的费用可以计算至贾**的赔付范围内。扣减后,共计381952.09元,由被告贾**与被告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不到庭应诉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充**有限公司在应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贯丕涛赔偿医疗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7293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1320元;

二、被告贾清长与被告张**、被告南**有限公司向原告贯丕涛连带赔偿医疗费1627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3727.69元、误工费7402.84元、残疾赔偿金130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万元、川H59585号车车损19295元,合计450952.09元,扣减6.9万元后,共计381952.09元;

三、驳回原告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贾清长与被告张**负担1700元,被告南充**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贾清长与被告张**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贯**预缴5920元)。

上述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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