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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军诉被告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军诉被告文**、中国平安**司毕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黄**、杨**、中国人民**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谢**,被告文**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军诉称:2015年8月19日17时40分,在宜宾**象鼻至宜宾市江北路段,被告文**驾驶自有的投保于被告平安财**公司的川QAC54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黄**驾驶的被告杨**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人民财**公司的川QBZ05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之后又与原告张*军驾驶的川QDC38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3276.68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10级伤残、续医费6800元,产生鉴定费1330元。因原告居住地已经被政府占用,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张*军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0076.68元(含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误工费9300元(100元/天×定残前一天共计93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3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208.68元。因无法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208.6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和人民**公司优先支付,其余款项由五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世伦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摩托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不足时我才按责任赔付。3、本案事故中的搭乘人员李**也受伤并住院治疗,要求人民**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相应的费用。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应该依照责任比例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同时依照原告的户籍和身份信息我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黄海元辩称:我没有意见。

被告杨**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1、对事件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是根据工伤来鉴定的,鉴定报告适用标准错误,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根据交强险条例应扣除15%的自费药,续医费认可4000元,不认可原告的检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根据医嘱确定天数。5、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果认定,交通费认可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7时40分,被告文**驾驶川QAC54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李**)从大麦坝往象鼻镇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市**06线(遂宁—筠连)250KM+400M时与被告黄**驾驶的川QBZ05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之后川QBZ05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又与原告张**驾驶的川QDC38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黄**、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李**无责任。被告文**不服该事故认定,经其申请复核,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宜公交复字(2015)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原告张**在事故中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宜**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经住院治疗37天后于2015年9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月内禁用力负重,在双拐保护下循序渐进活动,及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住院期间,原告张**共计产生医疗费13276.68元,均已由原告直付医院。

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目前右足趾的损伤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800元。为此,原告张**支付了鉴定费1330元。随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张**,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属征地拆迁户,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2、原告张**驾驶的川QDC38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共计产生维修费1800元(保险公司核损金额也为1800元),已由原告张**支付。

再查明:1、川QAC54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文**,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2、川QBZ05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3、搭乘川QAC54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李**在事故中受伤,在宜**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5082.12元。4、被告黄**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931.2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社区和村民小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车辆估损单及发票、保险卡复印件、保单抄件、搭乘人员李贵香医疗费发票和出院证明书、黄海元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文**驾驶川QAC54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黄**驾驶的川QBZ05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之后川QBZ05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又与原告张**驾驶的川QDC38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黄**、张**受伤,被告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及李**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文**、黄**作为本案事故肇事司机,依法均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公司、人民**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均应在各自保险限额内对本案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杨**虽然系本案事故肇事车川QBZ05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杨**无需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

对被告文**提出的为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李**预留相应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辩称理由,因为李**在本案事故受伤后确已实际产生医疗费5082.12元,且李**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文**的该辩称理由予以采信,确定在川QBZ05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

对被告人民财**公司提出的原告张**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续医费只认可4000元,以及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用药的辩称理由,因其并未提供原告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存在不合法、不客观的相应证据,且系超过举证期限后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自费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张**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因其为拆迁户,而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

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076.68元(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3276.68元+鉴定续医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住院37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1)、鉴定费133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维修费票据),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本院均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700元,本院按本地护理标准87元/天计算,支持为3219元(87元/天×37天)。

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300元,误工标准按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2000元/月计算,核算支持为6200元(2000元/月÷30天/月×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共计93天)。

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住院就医需要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为300元。

综上,原告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00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3219元、误工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3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427.68元。

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因被告文**和被告黄**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和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按50%的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故被告文**与被告黄**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3。

原告张**的医疗费200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共计20816.68元,先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川QAC54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川QBZ05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元(为另一伤者李**预留医疗费5000元),余款5816.68元(20816.68元-10000元-5000元),由被告文**赔偿70%为4071.68元(5816.68元×70%),由被告黄**赔偿30%为1745元(5816.68元×30%)。

原告损失中的维修费1800元,由被告**节公司在川QAC54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为900元(1800元×50%),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川QBZ05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50%为900元(1800元×50%)。

本院认为

对原告张**的其余损失62811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3219元、误工费6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节公司在川QAC54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0%即31405.5元(62811元×50%),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川QBZ05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0%即31405.5元(62811元×50%)。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AC54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3140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BZ05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31405.5元。

三、被告文世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4071.68元。

四、被告黄*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1745元。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为1015元,由被告文**承担710元,由被告黄**承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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