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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代*、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荥经县龙苍沟镇发展村一树林内拾得一只射钉枪及枪管、若干射钉弹和钢珠,在未办理持枪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私自持有,先后将枪支存放于家中、租住屋等处。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到租住屋处取得枪支,并将上述枪支及物品一直存放于自己的家中。期间,李某某、刘**同他人将上述枪支组装并成功击发。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枪支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刘*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嗣后,公安民警在对刘*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将上述枪支及物品查获。同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刘*指认持有物品照片、被告人李**辨认出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辨认枪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雅公物鉴(2015)204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荥经县人民法院(2011)荥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荥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表示认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射钉枪一支及射钉弹、钢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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