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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代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荥经县内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贩卖给马某某、方某某、秦某某、何某某等人。2015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荥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封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给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零包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封某某和徐某某安排程某某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荥经县城内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某联系封某某(在逃)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封某某联系程某某,程某某在荥经县严道镇荥兴路西一段金叶茶楼外,以400元的价格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卖给马某某。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某联系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程某某在荥经县严道镇乡镇小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袋甲基苯丙胺给马某某;几天后的一天晚上,马某某再次联系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在荥经县严道镇乡镇小区,程某某再次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袋甲基苯丙胺给马某某。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荥经县严道镇荥兴路东三段新建文体中心工地附近,程某某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袋甲基苯丙胺给方某某和秦某某。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在荥经县街心花园农业银行外,程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袋甲基苯丙胺给何某某。

2015年5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荥经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程某某归案的情况及犯罪嫌疑人封某某现在逃。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荥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及涉案人员马某某、何某某、方某某、秦某某等人均为吸毒人员。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程某某辨认出贩卖过毒品给马某某、何某某、方某某、秦某某等人;马某某、何某某、方某某、秦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程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马某某辨认出封某某就是他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的人;方某某和秦某某辨认出对方就是2014年11月份一同在程某某处购买毒品吸食的人。

5、贩毒地点照片,证实程某某零包贩卖毒品地点方位的情况。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吸食毒品,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联系封某某购买冰毒,封某某称在外地,会找个人给他送冰毒,后来是程某某给他的冰毒,还给他说,以后要买冰毒就联系他(程某某),之后他购买冰毒就联系过几次程某某;同年的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他联系程某某购买冰毒,程某某在荥经县严道镇乡镇小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袋甲基苯丙胺给他;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他再次联系程某某购买冰毒,在荥经县严道镇乡镇小区,程某某再次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袋甲基苯丙胺给他。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吸食毒品,2015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徐某某因为贩卖毒品被抓以后,他碰见程某某,就问程某某有冰毒没有,程某某回答有,于是他就在荥经县街心花园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取钱后,以100元的价格向程某某购买了一袋冰毒。

8、证人方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在一起吸食过毒品,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方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购买冰毒,是程某某接的电话,在新建文体中心工地附近,程某某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袋冰毒给他们。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吸食和贩卖毒品,他和程某某是朋友关系,没有安排过程某某帮他送过冰毒。

10、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贩卖冰毒情况同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辩解是封某某让他帮忙开车送冰毒给马某某的,是徐某某让他送冰毒给相关吸毒人员的。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认为封某某安排程某某贩卖毒品给马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同时辩护人提出程某某是帮封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购买人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程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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