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7)第411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借款拾万元给被告周**购房,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9.96‰,抵押人即被告何**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其所有的位于严道镇建设路东段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双方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13.944‰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何**妻子方**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同意后,原告与被告何**在荥**管所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荥经他字第2007000423号)。2008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借款于2008年4月9日归还季度利息2091.60元后,未如约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2008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依约扣除被告帐户内金额10.05元归还本金,被告尚欠99989.95元本金未归还。2012年7月17日,被告归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7237.60元及贷款到期限后的利息12762.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周**在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贷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作为抵押担保人,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周**归还尚欠借款本金99989.95元,并从2008年1月18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复利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何**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荥经县严道镇建设路东段18-20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严道镇字第00231号、荥国用2006第00052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这笔贷款的事实是梁*的朋友何**要办厂,因为贷不到款,找到梁*说何**及其哥哥何**愿意以何**的房产作抵押贷款。于是梁*找到朋友张*,经过商量说不能以办厂事由申请,而应以买房事由申请。何**因有不良信用不能申请,要找一下岗人员以买房事由申请。因梁*与我是从小一起长大,是朋友关系,也经常表达说愿意帮助我下岗失业困难,所以当梁*找到我说,贷款的事已与联社和大田信用社领导人商量好了,由我帮助他出面办完手续就行了。当时我想朋友之间互相帮助就答应了。贷完款拿到钱后,我当即到梁*家把贷款悉数交给了梁*,这笔款我没有用过一分一厘。贷款期间的利息支付也是由石**、何**等在一直支付。因此这笔款应由何**或者其兄为他抵押担保的房产偿债。这笔借款已经这么多年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何**辩称:这笔钱是为我兄弟何清明借的,借款是事实。我们同意今年4月先还一半,剩下的明年还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三、被告何**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何**和方成霞系夫妻;

四、2007年12月26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的其他约定;

五、《借款借据》。证明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借款给被告;

六、《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将何**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何**的妻子也在该清单上签字;

七、《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何**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房屋权属登记情况;

八、《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办理抵押担保;

九、《周**拖欠利息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利息的相关金额;

十、2015年6月25日荥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明》。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向被告催收。

被告周**质证认为:证据十只能证明我欠款,但是没有证明原告什么时候催过我还款。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房地产抵押物清单》;

二、2006年12月12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原告信用社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农信抵借字430号合同和我们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不是同一份,所以与本案无关。

被告何**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何**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荥经县严道镇建设路东段18-20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归还本金,借贷双方办理了转贷。2007年12月26日,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又与借款人周**、抵押人何**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7)第411号),约定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周**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9.96‰。同时约定被告何**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荥经县严道镇建设路东段18-20号的房屋(房权证号:荥经**道镇字第00231号)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合同第七条还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944‰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八条约定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或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提前收回贷款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同时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被告周**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何**在抵押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在贷款人签名处加盖了公章。2007年12月25日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何**在荥经县房地产管理所就被告何**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他字第2007000423号)。2008年1月18日,原告将该笔借款发放给周**。被告周**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2008年10月25日,原告从被告周**账户上扣除了本金10.05元。截止2012年7月17日,该笔借款共归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7237.60元和贷款到期后的利息12762.40元,共计200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荥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12年6月10日,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荥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2006年,周**向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直至2012年6月,还有99989.95元未归还,经多次催收,周**拒不归还,涉嫌贷款诈骗。我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开展侦查,经侦查,周**直至2013年6月有99989.95元贷款未归还,但该行为不构成犯罪,2013年12月建议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的结婚证复印件、2007年12月26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6月25日荥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坝信用社与周**订立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发放了100000元借款,现原告周**尚欠本金99989.95元未归还,被告周**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周**辩称自己是帮何**贷的款,但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被告周**签字,且该借款也向被告周**发放,因此应当由被告周**偿还该笔贷款。至于被告周**和何**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周**可另案起诉。被告周**主张该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追索该笔贷款,有荥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明,故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99989.95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未归还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对其抵押的位于荥经县严道镇建设路东段18-20号的房屋(房权证号:荥经**道镇字第002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抵押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89.95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18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和复利(利息按照农信抵借字(2007)第41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但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复利20000元);

二、原告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何**抵押的位于荥经县严道镇建设路东段18-20号的房屋(房权证号:荥经**道镇字第002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