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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代*、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赵**(身份待查)、胡某某(身份待查)在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正街85号仓库内,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川Z146549电动自行车、川Z149142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赵**的川Z081918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周某某被盗的二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816.5元;赵**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51.5元。

2、2015年6月某日15时左右,被告人田*伙同徐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木缘居家具店底楼楼梯处,将被害人张**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8.5元。

3、2015年6月某日15时左右,被告人田*伙同徐某某在双流县黄甲镇龙井街186号外,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15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田*伙同徐某某、王某某、赵**、胡某某在眉山市彭山区红星路90号底楼大厅内,将被害人谭某某的川ZM1395摩托车盗走,后田*将该车骑走逃离现场。随后徐某某、王某某、赵**、胡某某四人在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成际铁建小区4幢2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曾*的一辆黑豹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又在该小区8幢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世纪雄风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谭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曾*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6元;韩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

5、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伙同徐某某、王某某、在双流县寺圣路三街38号私人空间公寓楼下,将被害人钟某某的川AHC1516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6、2015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田*伙同徐某某、王某某在眉山市**区老年协会内,将被害人张**的倍特牌X5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三人又在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成际铁建小区1幢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方某某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张**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52元;方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1.2元。

7、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田*伙同徐某某、王某某、”军哥”(身份待查)在眉山市彭山区红星路,将被害人张*的川A384G6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1.66元。

8、2015年7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田*、沈某某伙同徐某某、李**(在逃)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茶都大道216号院坝内,将被害人雷某某的川TY9867摩托车盗走。随后四人又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东街110号”美丽带家”化妆品店外,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雷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18元;郑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94元。

9、2015年7月中旬某日0时许,被告人田*伙同徐某某、王某某在崇州市三江镇舒桥村20组”御木轩”木艺店底楼,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川AA59027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9.5元。

被告人田*参与盗窃他人摩托车3辆、电动自行车8辆,经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25010.86元;被告人沈某某参与盗窃他人摩托车1辆、电动自行车5辆,经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13980元。

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田*被洪雅**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成都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案发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赵**、张**、肖某某、谭某某、曾*、韩某某、钟某某、张**、方某某、张*、郑某某、雷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田*、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了赔偿协议、谅解书各3份,拟证明被告人田*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谭某某、张**的损失,3被害人对田*表示谅解,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还提交了洪雅县**村委会证明2份及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人田*一贯表现良好,家庭困难,且身患严重疾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因与案件事实无关,且不属法定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曾*、张**、钟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由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王某某亲属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田*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参与人员分工明确,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田*的亲属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田*的谅解,可以酌情对田*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田*、沈某某继续退赔其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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