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某某贩卖毒品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8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黄小平、证人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在隆昌县城立交桥宾馆从邱某某处购得1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次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在隆昌县城跃进街“宏达网吧”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了2克甲基苯丙胺给巫某某。同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洪某某在隆昌县城“花园商务酒店”以买十送一的方式赊销了1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黄某某。当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又在隆昌县城花园商务酒店8202号房间内以每克100的价格贩卖了3克甲基苯丙胺给巫某某。

2015年3月3日下午,隆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某某(已判)的协助下,将准备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某的被告人洪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0.8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其所住“花园商务酒店”8202房间内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1颗、电子秤1个。经鉴定,从被告人洪某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洪某某辩称,我没有住在花园酒店,也没有贩卖毒品,之前在公安机关做的有罪供述,是公安人员教我说的。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邱某某,应该属于立功。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在隆昌县城立交桥宾馆从邱某某处购得1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次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在隆昌县城跃进街“宏达网吧”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了2克甲基苯丙胺给巫某某。同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洪*在隆昌县城“花园商务酒店”以买十送一的方式赊销了1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黄某某。当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又在隆昌县城花园商务酒店8202号房间内以每克100的价格贩卖了2克甲基苯丙胺给巫某某。

2015年3月3日下午,隆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某某(已判)的协助下,将准备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某的被告人洪*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0.8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其所住“花园商务酒店”8202房间内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1颗、电子秤1个。经鉴定,从被告人洪某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邱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洪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洪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

4、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洪某某在2015年2月27日凌晨与邱某某有电话联系,2015年2月28日、3月2日与巫某某有电话联系,2015年3月2日早上与黄某某有电话联系。

5、情况说明,证明宏达网吧和花园商务酒店监控因设备故障不能调取。

6、办案说明,证明在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将洪某某抓获后,因在传唤期间无法找到巫某某、黄某某,便以涉嫌吸毒对洪某某处罚15日行政拘留,3月16日找到巫某某、黄某某后,于3月17日对洪某某刑事拘留。

7、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3月3日公安人员将洪某某抓获后,次日洪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邱某某抓获。

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5年3月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洪某某身上扣押了疑似毒品冰毒0.8克,在其居住的花园商务酒店扣押了疑似毒品冰毒2.4克,疑似毒品麻古1.1克(11颗),毒品称量工具电子秤1台。

9、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明巫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晚在隆昌县城跃进街“宏达网吧”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洪某某购买了两克毒品冰毒,于2015年3月2日晚在隆昌县城“花园商务酒店”8202号房间内以每克100的价格向洪某某购买2克毒品冰毒。巫某某均是用18328639780的手机与洪某某13438848831的手机联系的。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于2015年3月2日早上,在隆昌县城“花园商务酒店”以买十送一的方式向洪某某赊购了11颗毒品麻古,麻古是放在塑料自封袋的,自封袋放在香烟盒子里。黄某某是用13458893668的手机与洪某某13438848831的手机联系的。

11、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文某某与洪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日和3月3日,洪某某夫妇是住在隆昌县城“花园商务酒店”8202号房间,期间看见洪某某在房间内吸毒。

12、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陈某某知道巫某某向洪某某购买毒品,其将巫某某留给她吃的的毒品卖给李**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公安人员叫她配合抓贩毒的人,陈某某便打电话给洪某某,称要买毒品,洪某某送毒品过来时就被禁毒大队抓获了。

1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洪某某在其手中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买了25克冰毒,第二次时春节的时候,购买了不超过25克的冰毒,第三次是过年后的几天,洪某某在隆昌跟邱某某联系要购买毒品,第二天凌晨邱某某从成都到达隆昌,就给洪某某拿了20克冰毒和50颗麻古,是送到立交桥宾馆的。*某某当时身上没有钱,后来通过银行转账,转到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上,是分几次转的。邱某某看到照片能够认出洪某某。2015年3月4日是洪某某叫邱某某到隆昌来,一到隆昌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1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5年2月27日凌晨,邱某某到隆昌县立交桥宾馆卖给我10多克冰毒和50颗麻古,卖价2000元左右,我没有给他钱,是第二天将钱打到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上的。这些毒品是自己买来吃,但有时朋友找到要,如果不收钱不可能白送亏本,我冰毒有的卖150元一克,有的卖100元一克,麻古卖30元一颗。我从邱某某处购买是冰毒70元一克,麻古22元一颗,比外面便宜,所以朋友才找我拿。邱某某的电话是18328267334。我卖了两次冰毒给巫某某,一次是2015年2月28日晚上,巫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送200元的冰毒到宏达网吧,随后我就将2克冰毒送到宏达网吧,找到巫某某将毒品给他,巫某某就给我200元钱,我就离开了。第二次是2015年3月2日晚上,巫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说要买冰毒,我让他到花园商务酒店202号房间来拿,后巫某某到202房间拿了150元给我,说要300元的东西,剩下的150元过一两天给我,我同意了就把300元的冰毒给了巫某某。巫某某两次购买冰毒都是用18328639780的手机和我13438848831的手机联系的。第一次使用的自封的塑料袋包装的,第二次是用烟盒子的塑料来包装的。2015年3月3日早上,我在宾馆内卖了11颗麻古给黄某某,买10颗送一颗,黄某某说中午给我钱,但钱现在都没有收到。下午4点多钟,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冰毒,让我先送3克,我说没有这么多,陈某某就说先送一点,我就打了个出租车到杨某某家给陈某某送东西,结果一进杨某某家就被公安人员挡获了。被挡获时,我身上携带了0.8克冰毒,后公安人员在我住的花园酒店202号房间搜查出2.4克冰毒和11颗麻古,当着我的面称量并扣押。冰毒和麻古我都是放在花园商务酒店202号房间内的一个装饼干的圆筒里的,圆筒放在电脑桌下面的。我在立交桥宾馆住了两天,之后到今天一直住在花园商务酒店的。我一共向邱某某购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过年前10天左右,买了25克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过年那天,买了20克,第三次是2015年正月初八凌晨,邱某某卖给了15克冰毒和50颗麻古,是送到我住的立交桥宾馆的。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洪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巫某某和黄某某;巫某某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洪某某;黄某某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洪某某;邱某某辨认出向自己购买毒品的洪某某。

16、称量笔录,证明2015年3月3日,公安人员对从*某某处搜出的疑似毒品冰毒和麻*进行了称量,疑似冰毒分别为0.8克、2.4**,麻*1.1克。

1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对洪某某的人身及暂住的花园商务酒店8202房间进行了搜查,从洪某某身上搜查出一白色透明自封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状疑似毒品冰毒;从其暂住的宾馆房间内搜查出一蓝色塑料自封袋装的疑似毒品麻*11颗,红色10颗,绿色一颗、白色透明自封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状疑似毒品冰毒,银白色电子秤一台。

18、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7日15时40分至15时52分,洪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其被抓获的地点、两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巫某某的地点、贩卖毒品麻古给黄某某的地点、宾馆放置冰毒和麻古的地点。

19、鉴定意见,证明从洪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检出海洛因成分,扣押的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0、尿检笔录,证明洪某某有甲基安非他明依赖症

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为隆昌县**宏达网吧、古湖街道游园路花园商务酒店。

22、物证电子秤一部,证明2015年3月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洪某某暂时居住的花园商务酒店8202号房间扣押了毒品称量工具电子秤1台。

2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人员在洪某某第一次做有罪供述时,无教授、诱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某辩称其在公安机关做的有罪供述,是公安人员教授其说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洪某某贩卖毒品,有洪某某自己的供述,有卖毒品给洪某某的邱某某的证言、有向*某某购买毒品的巫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人的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邱某某,属立功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洪某某的刑期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