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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不服原被告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分局(简称峨乐景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立案释明,原告于同年2月26日完善起诉材料。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同年5月18日,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提出的庭外协调三个月申请。同年7月30日,因被告机构撤并,本院告知原告后,原告同意将被告峨乐景区公安局变更为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景区分局(简称峨眉景区公安局)。本院向被告峨眉景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9月9日,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的负责人段**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王*、范**,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日,被告对熊**作出的乐公景(治)行罚决字(2014)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8日20时许,黄湾乡黄弯村三组熊**酒后因地界问题与余**发生纠纷。23时许,余**的儿子袁*邀约罗**等4人到熊**家门外地坝,袁*与熊**发生口角,罗**用脚踢熊**一脚。熊**不听处警民警劝阻制止,吼闹警察带人殴打他,并将处警民警罗*向摔倒在地。熊**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公务。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熊**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余*莲诉称:2014年10月8日下午,熊**私闯原告的民宅,寻衅滋事,辱殴打原告。原告到邻居家躲避。当晚9时左右,原告逃出向其子袁*说明情况后,袁*通知亲戚朋友等一起打算找熊**讨说法,并报警。随后与到来的黄**出所民警去熊**家,并再次发生纠纷,后熊**被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理由:一是对加害人熊**的处罚太轻,没有对其私闯民宅,寻衅滋事,辱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予以处罚;二是被告存在超过法定办案期限、选择性取证、未将处罚决定副本送达原告等违法行为。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撤销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峨眉景区公安局辩称:1.原告不是被侵害人,与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告作出的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诉称第三人私闯民宅,寻衅滋事,辱殴打原告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4.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超过法定办案期限、选择性取证、未将处罚决定副本送达原告等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峨眉山市黄湾乡黄弯村3组村民熊**酒后与原告因路基问题发生口角,在村民姚**的劝说下,熊**回家睡觉。原告便去袁*的店铺告知此事后,袁*就此事报警,并于当日23时许邀约田*、王**、罗**、万**等四人去熊**家找熊**,途中遇到接警而来的黄**出所民警一行人到达熊**家外地坝后,袁*与熊**发生争吵,罗**用脚踢了熊**腹部一脚。熊**不听处警民警劝阻,吼闹警察带人打他,并将处警民警罗**摔倒在地,造成手部受伤。袁*等人在民警的劝解下离开后不久,袁*及其妻子张**等人再次来到熊**家外地坝与熊**发生口角,袁*将熊**靠近脖子的肩部压住,后被分开。闻讯赶来的陈**(熊**之母)将张**推倒在地,袁*遂将陈**推到在地,分别致陈**、张**受伤住院治疗。经峨眉**医院诊断,陈**为“头顶部、面部、左髋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张**为“右下腹、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23日,办理案件的原峨乐景区公安局黄**出所以陈**、张**受伤住院,案情复杂为由,经报请原峨乐景区公安局批准,办案期限延长30日。同年11月17日、24日,黄**出所两次组织原告及陈**就此事进行调解未果。同年11月17日,被告对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年12月2日,被告对熊**作出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熊**。熊**均拒绝签字。同年12月2日至7日,被告对熊**执行完毕该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就本案涉及的纠纷,被告还对袁*以故意伤害作出行政拘留5日、对罗**以故意伤害作出罚款300元、对陈**以故意伤害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熊宗银、陈**、彭**、袁*、余**、张**、田*、王**、罗**、万**、陈**、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事发原因、经过以及被民警带离经过。

2.罗**、罗**自述材料,证实事发经过。

3.张**、陈淑**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医药费单据,证实两人受伤住院的事实。

4.治安调解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案后调解的情况。

5.熊宗*、罗**、陈**、袁*公安处罚告知笔录,乐*景(黄)受案字(2014)18号《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第022号处罚决定,黄**出所《对陈**、罗**执行行政处罚的情况》《送达情况说明》,乐*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请假条》《证明》《照片及示意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黄**出所《情况说明》,熊宗*、陈**、袁*、罗**《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

对熊**、陈**、彭**、陈**、姚**的部分询问笔录,以及出警民警罗**、罗**的部分陈述意见。原告质证认为,上述笔录和意见中有部分虚假陈述,应以原告方的陈述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和陈述意见均能相互印证案发的事实。同时结合余**的陈述亦可印证本案案发是由于与熊**户因路基问题发生的纠纷。故原告的质证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对黄**出所2014年10月10日《处警情况说明》《接(报)处警登记表》以及11月17日《处警情况说明》《接(报)处警登记表》,本院认为与本案所涉及的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认定是:被告是否遗漏第三人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问题,即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第三人私闯原告的民宅,寻衅滋事,辱殴打原告的事实问题。就在案证据而言,除余淑莲外,包括原告及其妻子张**也都是听余淑莲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所称的该事实。并且被告在调查证人姚**时,特别询问姚**,熊**是否追打余淑莲等事实。姚**明确回答,看见余淑莲与熊**一前一后往其家方向走去,并且相互吵骂。余淑莲进入姚**家后,熊**经姚**劝解回家,没有看见熊**追打余淑莲。因此,被告对于余淑莲到过姚**家的重要证人姚**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了调查,并且在姚**明确没有看见熊**追打余淑莲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存在选择性调取证据,进而没有认定第三人存在该违法事实并无不当。

基于此,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但就本案在案证据而言,被告作出的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和第二款关于“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对第三人以阻碍执行公务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是第三人违反该行为的受害人,而且如前所述,在案证据只能证实事发当天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口角纠纷,但并不能证实第三人还存在私闯原告的民宅,寻衅滋事,辱殴打原告,进而被告存在没有依法一并予以处罚的情形。因此,原告也不是与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

当然,如果今后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存在熊**到原告家寻衅滋事,侮辱、殴打原告母亲余**的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理情形时,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起诉。

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关于驳回起诉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告余**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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