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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荥经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谭*因与被申请人荥经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谭*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以新事实而改变一审判决,片面认定发包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违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2013年11月14日安**公司、赖**和谭*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乙方(赖**)所属的施工队队员丙方(谭*)在甲方(安**公司)所属的煤矿进行掘进作业……”,可以认定安**公司已经将煤矿掘进作业发包给赖**,谭*系赖**所属的施工队队员,谭*与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谭*起诉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之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工伤保险利益。其所主张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之相关规定,已经被新法规所代替。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关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赖**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安**公司将煤矿掘进作业发包给赖**,安**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谭*与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谭*应当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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